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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异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廉会珍、郑文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廉会珍,郑文香,许晓光,陈连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124号异议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廉会珍,女,193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委托代理人:韩斌,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申请执行人:郑文香,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许晓光,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被申请人:陈连强,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本院在执行(2017)冀1102执811号申请执行人郑文香与被执行人许晓光、陈连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廉会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廉会珍称:异议人因家庭原因出资购买了景县景州镇××南××家园××楼××单元××室的房产,虽然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陈连强名下,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由异议人交纳,案涉房屋由异议人占有、控制,房屋交付后的相关手续及费用亦由异议人办理并承担,因此异议人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景县景州镇××南××家园××楼××单元××室的房产的拍卖、执行程序,依法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郑文香与被执行人许晓光、陈连强及河北鸿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陈连强、许晓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11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终审维持原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冀11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许晓光、陈连强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郑文香工程款143460元,并负担一审诉讼费2992元,但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据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4月2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连强名下位于景县景州镇××南××家园××楼××单元××室的房产。异议人廉会珍称景州镇景新大街南盛鑫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系其因家庭原因出资购买,提交了2007年6月26日加盖景县盛鑫嘉园物业管理办公室印章的普通收据复印件一份,记载:今收到廉会珍交来3—1—301,人民币237197元整,收款人处签字柳,交款人处空白。本院认为:异议人廉会珍以其为案涉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为由,主张其为实际产权人,请求中止对景县景州镇××南××家园××楼××单元××室的房产的拍卖、执行程序,是为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异议人廉会珍提交的普通收据,不是正式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其上加盖的也不是房产开发商的法人公章,且无交款人签字,不足以证实廉会珍是案涉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所有权归属。本案所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陈连强名下,即为陈连强所有。异议人所提异议及证据,不能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廉会珍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高桂丽审判员  柳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