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魏文静与王全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静,王全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996号原告魏文静,女,200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霸州市。法定代理人邵某,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系魏文静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好,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人,现住廊坊市三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18层。负责人廖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文静诉被告王全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静的法定代理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王全好、太平财险西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静诉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6年10月8日起诉至贵院,贵院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损失依法作出(2016)冀1026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现原告就本案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后增加至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全好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险西城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王全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营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确定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免赔情形;在扣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后同意依法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京A×××××仅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以交通事故认定同被告意见。我司仅承保交强险,请法官核实被告是否垫付过现金。前期伤者起诉。诉讼医疗费用经法院判决,我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付10000元。1、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我司已经无限额赔付;2、被答辩人请求的护理费用,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若为亲属护理,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或收入证明,我司同意按照40元/天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3、被答辩人请求的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原告主张过高,答辩人不同意承担;4、被答辩人请求的鉴定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我司不同意赔付;5、被答辩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我司主张按照户口性质赔付。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被答辩人请求的本案诉讼费。原告魏文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26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文安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第一次起诉的事实认定和判决情况,王全好驾驶车辆不存在免赔情形;证据二、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魏文静门诊费用发票六张,天津儿童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用发票五张,证实原告天津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823.44元,天津儿童医院花费门诊费用701.6元;证据三、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魏文静鉴定费用发票1张,证实原告此处花费鉴定费2940元;证据四、天津中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魏文静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魏文静造成十级伤残、外伤后护理期60日至90日,营养期60日至90日;证据五、霸州市××芳镇滨强家具厂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护理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证实魏文静父母魏德刚与邵某因护理魏文静误工,事故发生前魏德刚月工资收入3500元,邵某月工资收入3500元;证据六、魏文静出生证明一份、家庭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魏文静的身份情况,魏德刚与邵某系魏文静父母;证据七、出租车发票300张,廊坊市武平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用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出租车费3000元,救护车费1400元;证据八、电动车购买凭证一份,证实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无法继续使用,购买同样规格电动车的价格为1680元。被告王全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太平财险西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在文安县滩里镇富管营村姚记饭店道口西,被告王全好驾驶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某、魏文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全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魏文静无事故责任。原告魏文静的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2016)冀1026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上次判决后,原告魏文静花费医疗费2525.04元。花费救护车费1400元。原告魏文静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X(十)级;外伤后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花费鉴定费2940元。原告魏文静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护理。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在霸州市××芳镇滨强家具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6)冀1026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被告王全好给付原告魏文静现金10000元。另查,被告王全好驾驶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西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原告魏文静和邵某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西城支公司已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文静和邵某925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王全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魏文静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未补交诉讼费,故本院对增加的部分不予处理。因被告王全好驾驶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西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西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全好承担。原告魏文静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期7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没有医嘱需要二人护理,故本院支持一人护理75天,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含救护车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全好为原告魏文静给付的10000元,可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太平财险西城支公司赔偿的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文静各项损失28588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文静各项损失6275.04元(详见赔偿清单);三、被告王全好赔偿原告魏文静鉴定费294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被告王全好10000元;五、驳回原告魏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魏文静负担305元,被告王全好负担745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宏勋审 判 员 郑红娟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原告魏文静赔偿清单:医疗费:2525.04元;二、营养费:50元/天×75天=3750元;三、护理费:3500元/月÷30天×75天=8750元;四、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五、精神抚慰金:3000元;六、交通费:3000元;七、鉴定费:2940元;以上损失共计47803.0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文静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8750+23838+3000+3000=38588元,扣除被告王全好给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文静各项损失38588-10000=28588元。被告太平财险西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文静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2525.04+3750=6275.04元。被告王全好赔偿原告魏文静鉴定费294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