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忠洲、包兵连与罗文才;陈玉华;田汉玉;罗再珍;罗满珍徐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洲,包兵连,罗文才,陈运华,田汉玉,罗再珍,罗满珍,徐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712号原告:许忠洲,男。原告:包兵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新训,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文才,男。被告:陈运华,女。系被告罗文才之妻。被告:田汉玉,男。被告:罗再珍,女。系被告田汉玉之妻。被告:罗满珍,女。被告:徐煦,男。系被告罗满珍之夫。被告罗满珍、徐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许忠洲、包兵连与被告罗文才、陈运华、田汉玉、罗再珍、罗满珍、徐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新训、王剑,被告田汉玉、徐煦及被告罗满珍、徐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文才、陈运华、罗再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忠洲、包兵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51900元。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和3月16日。被告罗文才、田汉玉(罗文才与田汉玉之妻罗再珍系兄妹,共同经营多种生意)从原告夫妇处借得人民币累计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率1%。为此被告罗满珍(其与罗文才、罗再珍姊妹,共同经营家族生意)对前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其兄妹三人共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县渌口镇津口西路门面贰个及住房三套,以及位于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湘渌佳园仓库六个和位于株洲市河西步行街门面一个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因前述资产均已抵押给银行,故未办理抵押登记。因原告女儿许花平与被告系多年邻居,关系很好,且其顺达批发部生意一直很好,故原告才向其提供借款。但未料到被告突然发生原告不知情的重大财务状况,其兄妹三家庭一夜之间全部失踪。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汉玉辩称:钱是被告借的,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田汉玉未举证。被告罗满珍、徐煦共同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田汉玉出具借条借款时,被告罗满珍、徐煦并不知情,从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上可以看出,该笔债务是田汉玉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并不是被告罗满珍、徐煦与其他四位被告的共同债务;2、被告罗满珍、徐煦是在原告及其家人多次逼迫被告下签订的担保书,该担保书并不是被告罗满珍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徐煦对被告罗满珍在担保书上的签字并不知情,也没有协商该笔债务担保,被告罗满珍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的担保意见,该担保应该无效,被告罗满珍对被告田汉玉的该笔债务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徐煦自始至终对该债务不知情,对被告罗满珍的签字不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即使被告罗满珍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煦作为丈夫,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告罗满珍、徐煦不应该对被告田汉玉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满珍、徐煦未举证。被告罗文才、陈运华、罗再珍未提交书面担保意见且未举证。原告许忠洲、包兵连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六份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被告罗文才、陈运华、罗再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对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田汉玉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满珍、徐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六被告的身份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徐煦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本院在此暂不发表认证意见,将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证;被告罗满珍、徐煦对证据3即借款借据中被告罗文才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罗文才的签名,两个人的签名是一样的字体,本院经审查并结合被告罗文才在证据5即借款抵押担保书上的签名及被告田汉玉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借款借据上虽不是被告罗文才签名,但被告罗文才对本案借款表示认可,故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满珍、徐煦对证据4即取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取款就是用于借款给田汉玉,取款的行为与给被告借款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取款行为与原告借款给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满珍、徐煦对证据5即借款抵押担保书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担保书上被告罗满珍的签名)是被多人胁迫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罗满珍在担保书签名时受到原告的胁迫,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满珍、徐煦对证据6即被告罗满珍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新训的微信交流截图的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债务不是共同债务,也不是被告罗满珍、徐煦的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发表的本案债务不是两被告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采信两被告的此质证意见。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许忠洲、包兵连系夫妻,两原告与被告罗文才、陈运华、田汉玉、罗再珍、罗满珍、徐煦系认识多年的邻居。被告罗文才、罗再珍、罗满珍系兄妹关系。被告罗文才与陈运华、田汉玉与罗再珍、罗满珍与徐煦均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文才、田汉玉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7年2月3日和2017年3月16日先后两次向原告许忠洲、包兵连借款。原告念及与被告系邻居,且被告田汉玉、罗文才在经营顺达批发部,便同意借款给两被告。被告罗文才、田汉玉(被告田汉玉立据)分别于借款日向原告许忠洲、包兵连出具了借据两份,内容为“借据2017年2月3日兹借到包兵连同志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按1分计算借款人:罗文才、田汉玉”,并加盖了“株洲县顺达量贩批发部”印章;“借据2017年3月16日兹借到许忠洲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按1分计算借款人:罗文才、田汉玉”,同样加盖了“株洲县顺达量贩批发部”印章。就该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5月11日,被告罗满珍、罗文才、田汉玉共同向原告许忠洲、包兵连及其女儿许菊花、女儿许花平、女婿仇新训出具了一份借款抵押担保书,内容为“借款抵押担保书因本人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现借仇新训、许花平、包兵连、许菊花、许忠洲人民币现金合计伍拾肆(万)捌仟元整,本人自愿以津口西路门面贰个、住房叁套、南江北路湘渌佳园仓库陆个、株洲市河西步行街门面壹个都作抵押给以上被借人。借款抵押担保人:罗满珍、罗文才、田汉玉。罗满珍430221196901283846田汉玉430221196412095916罗文才430221196311123877本人罗满珍愿意对罗文才、田汉玉所欠仇新训、许花平43.8万元,欠许忠洲、包兵连6万元,欠许菊花5万元,共计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万)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罗满珍、罗文才、田汉玉2017年5月11号”。之后,原告许忠洲、包兵连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截止到目前,被告罗文才、田汉玉既未向原告许忠洲、包兵连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罗满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本案六被告对原告许忠洲、包兵连的借款本息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的问题。针对本案审查重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原告许忠洲、包兵连向本院提交的《借据》、银行取款凭条、被告罗满珍、罗文才、田汉玉出具的借款抵押担保书及被告田汉玉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罗文才、田汉玉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按照借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从借款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900元(后期利息照算至借款本息还请之日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0‰(即月息1分),该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合计51900元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之规定,现原告许忠洲、包兵连依法要求被告罗文才、田汉玉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罗文才与被告陈运华系夫妻,被告田汉玉与被告罗再珍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对夫妻即被告罗文才、陈运华与被告田汉玉、罗再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的被告罗文才、田汉玉对原告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运华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罗文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再珍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田汉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满珍与被告罗文才、田汉玉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担保书,承诺对被告罗文才、田汉玉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在担保有效期内,被告罗满珍的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满珍在庭审中称其出具担保书非自愿,系逼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罗满珍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罗满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罗满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罗满珍应对被告罗文才、田汉玉尚欠原告许忠洲、包兵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满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文才、田汉玉追偿。另原告许忠洲、包兵连在本案中认为被告徐煦与被告罗满珍系夫妻,要求被告徐煦对被告罗满珍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被告徐煦对其妻罗满珍的担保行为不知情,且事后也未予追认;其次,鉴于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产与生活所负之债务。显然,本案的保证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产或生活而产生,也没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文才、陈运华、罗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文才、田汉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忠洲、包兵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900元,合计519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后期利息仍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陈运华、罗再珍对被告罗文才、田汉玉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被告罗满珍对被告罗文才、田汉玉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罗满珍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罗文才、田汉玉追偿;四、驳回原告许忠洲、包兵连对被告徐煦的诉讼请求。如被告罗文才、田汉玉、陈运华、罗再珍、罗满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计53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9元,由被告罗文才、陈运华、田汉玉、罗再珍、罗满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宋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 琴附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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