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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鞠江平、蓝陆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江平,蓝陆香,叶伴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江平,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蓝陆香,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伴溪,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珊,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鞠江平、蓝陆香因与被上诉人叶伴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叶伴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鞠江平、蓝陆香立即向叶伴溪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止利息为143万元;2.叶伴溪对蓝陆香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陶博大道10号二座1319房、1320房、1519房、1520房、1619房、1819房、1820房、1920房、2217房共九个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鞠江平、蓝陆香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叶伴溪与鞠江平、蓝陆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鞠江平、蓝陆香向叶伴溪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10月20日,叶伴溪与蓝陆香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蓝陆香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陶博大道10号二座1319房、1320房、1519房、1520房、1619房、1819房、1820房、1920房、2217房共九个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依次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01××22号、01××77号、01××23号、01××18号、01××19号、01××25号、01××26号、01××24号)用作抵押借款的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就上述房产到佛山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依次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7047号、0100047044号、0100047049号、0100047046号、0100047050号、0100047045号、0100047051号、0100047048号、0100047052号),抵押债权数额共计300万元。2014年9月17日,叶伴溪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鞠江平、蓝陆香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划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叶伴溪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鞠江平、蓝陆香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划款100万元。庭审中,叶伴溪陈述涉案借款是用于鞠江平、蓝陆香宜春新城5亩地建30层商品住宅。叶伴溪确认款项出借后,鞠江平、蓝陆香以月利率2%为标准向叶伴溪支付完毕2014年12月24日前应付利息,此外,未有其他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鞠江平、蓝陆香向叶伴溪借款合计300万元,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叶伴溪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法院认定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叶伴溪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交付涉案借款的义务,鞠江平、蓝陆香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叶伴溪主张鞠江平、蓝陆香偿还欠款本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现叶伴溪主张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责任。蓝陆香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陶博大道10号二座1319房、1320房、1519房、1520房、1619房、1819房、1820房、1920房、2217房均已抵押登记给叶伴溪,叶伴溪取得抵押权,现鞠江平、蓝陆香未履行到期债权,叶伴溪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上述提供抵押的九套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鞠江平、蓝陆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伴溪清偿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叶伴溪对蓝陆香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陶博大道10号二座1319房、1320房、1519房、1520房、1619房、1819房、1820房、1920房、2217房九套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债权数额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鞠江平、蓝陆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20元,由鞠江平、蓝陆香共同负担。上诉人鞠江平、蓝陆香上诉请求:1.改判鞠江平、蓝陆香向叶伴溪归还借款本金2764157元、利息8183元,并从2015年3月22日起以本金2764157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伴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缺少了必要的当事人鞠江平、蓝陆香。一审法院寄出的传票签收人为鞠海平,但鞠江平、蓝陆香未授权委托鞠海平代收任何材料。因此,一审法院在未通知鞠江平、蓝陆香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此案,剥夺了鞠江平、蓝陆香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未给予鞠江平、蓝陆香十五天的举证期间,程序违法。鞠海平于2016年12月22日收到一审法院寄出的开庭传票,即使鞠海平将开庭传票转交给鞠江平、蓝陆香,但一审开庭时间在2016年12月28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的规定,程序违法,也剥夺了鞠江平、蓝陆香调查取证的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鞠江平、蓝陆香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21日,通过本人或财务人员刘刚的银行账户向叶伴溪及其财务人员韦建森还款合共600000元,该款应从尚欠借款本息中扣减。被上诉人叶伴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鞠江平、蓝陆香经一审法院传唤仍不出庭应诉,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认同叶伴溪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鞠江平、蓝陆香称其已偿还部分利息,并非事实。因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鞠江平、蓝陆香以现金方式偿还利息,叶伴溪并未授权任何人收取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鞠江平、蓝陆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拟证实一审法院寄邮的应诉材料由鞠海平签收,且未给予鞠江平、蓝陆香法定的举证期限;2.银行转账凭证七份、证明一份,拟证实鞠江平、蓝陆香向叶伴溪及其财务人员韦建森归还了60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未能反映款项是由叶伴溪收取,且叶伴溪并不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叶伴溪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一审程序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鞠江平、蓝陆香邮寄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邮寄地址为鞠江平、蓝陆香身份证上登记的住所,该送达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鞠江平、蓝陆香收到了一审法院以同样方式送达的民事判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因此,鞠江平、蓝陆香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应诉材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鞠江平、蓝陆香提出一审法院未给予其十五日的举证期限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且鞠江平、蓝陆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以书面形式进行答辩或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要求,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鞠江平、蓝陆香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鞠江平、蓝陆香是否已向叶伴溪归还600000元的问题。结合鞠江平、蓝陆香的陈述及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反映,鞠江平与案外人刘刚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韦建森支付了合共600000元。鞠江平、蓝陆香主张该600000元是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对此叶伴溪不予确认,而鞠江平、蓝陆香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按叶伴溪的要求将款项还到韦建森账户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鞠江平、蓝陆香请求在尚欠借款中扣除600000元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鞠江平、蓝陆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俊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