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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农民,住。。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9时10分,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晋B×××××重型仓栏式货车沿保涞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唐某倒马关村路段时,与行人刘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1受伤,后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唐某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得到谅解为由,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晋B×××××重型仓栏式货车车主申某与死者刘某1家属刘某2、刘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申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7200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死者家属对任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不要求追究任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某某供认2016年3月31日19时许在唐某倒马关路段发生交通肇事的过程;2、证人苗某、申某、任某、高某证言证实案发的有关情节;3、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死亡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5、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已赔偿,任某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任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任某某的行为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卫平审判员  孙净坤审判员  陈卫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