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明杰、常金龙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明杰,常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明杰,男。2001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3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常金龙,男。2013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明杰、常金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少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明杰、常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明杰、常金龙预谋盗窃。2017年1月2日凌晨,二人到鸡东县鸡东镇亿达名苑小区,由常金龙负责楼下望风,尹明杰使用自制开锁工具将亿达名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杨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在一女士包内盗走人民币5000余元。随后二人到鸡东县鸡东镇嘉乐苑小区,由常金龙负责楼下望风,尹明杰使用自制开锁工具将×单元×××室被害人舒某家的门打开,进入室内,盗走酒柜上的一瓶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200元),卧室衣柜里的一件女士短款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8400元)。后尹明杰又进入该小区×单元×××室被害人杨某家,在一女士包内盗走人民币2300余元,在一条男士裤子兜内盗走人民币1750元。综上,被告人尹明杰、常金龙入室盗窃3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常金龙、尹明杰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1月14日在双鸭山市、天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明杰、常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押金凭证、宾馆住宿登记表拍照、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收押回执、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抓获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档案室情况说明等;被害人杨某某、杨某、舒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明杰、常金龙的供述及辩解;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明杰、常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尹明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常金龙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常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且包含同种犯罪,应从重处罚。尹明杰犯有多次前科,且包含同种犯罪,酌定从重处罚,被追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酌定从轻处罚。尹明杰、常金龙在两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酌定从重处罚。尹明杰、常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常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尹明杰、常金龙退赔给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舒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盖秋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媛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