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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侯晓刚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晓刚,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929号原告:侯晓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榕,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163号。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侯晓刚诉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晓刚的诉代理人张哲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晓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5147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65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福居然之家广场C座7层347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65147元购房款。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房屋产权证,故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要求退房,但被告没有履约为原告办理退房手续并支付退房款。被告天旭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中福居然之家广场C座7层347号房,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付清50%首付款65147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购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购房价款的0.01%赔偿买受人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办理分户产权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购房款65147元。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按照已付购房款的1%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侯晓刚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中福居然之家广场C座7层347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晓刚购房款65147元及违约金651元。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景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