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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西安鑫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徐振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安鑫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徐振军,肖斌,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陈绍华,韦唯衣,陆成将,吕建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2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安鑫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竹溪大道96号龙盘小区1栋2单元1号。组织机构代码:66482477-4。法定代表人:韦唯衣,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振军,男,汉族,1960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斌,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3楼南面。组织机构代码:74209766-5。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浩源、吴俊锋,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办公室律师。原审被告:陈绍华,女,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审被告:韦唯衣,女,壮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陆成将,男,壮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吕建设,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上诉人广西安鑫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公司”)、徐振军、肖斌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斌、被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浩源、吴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鑫公司、徐振军、肖斌共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中小企业公司在收取安鑫公司16万元担保费和押金后,没有履行担保责任,造成安鑫公司在第一期贷款到期后无法及时续贷,而是欺骗安鑫公司到其下属的小额贷款公司借高额利息“过桥款”,并拖延六个多月未办理担保手续后,在担保安鑫公司在北部湾银行的续贷,为此安鑫公司多支付50多万元利息。而且在在续贷到期后,中小企业公司拒绝在位安鑫公司继续贷款提供担保,致使安鑫公司无法付清到期贷款,该责任主要是中小企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二、安鑫公司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合同》、《最高额抵押后担保合同》都是中小企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而且是让安鑫公司预签的,因此均是无效合同;三、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年利率不应当超过24%,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高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中小企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中小企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安鑫公司偿还中小企业公司代偿款2990000元、利息(以29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至被告安鑫公司还清款项之日止);二、中小企业公司对徐振军抵押给中小企业公司的“岑国用(2011)第3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位于岑溪市梨木镇梨木街的2407.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中小企业公司对肖斌抵押给中小企业公司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位于南宁市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徐振军、肖斌、陈绍华、韦唯衣、陆成将、吕建设对安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5日,安鑫公司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北部湾银行贷字HT0330140225001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安鑫公司向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2月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在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不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内安鑫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安鑫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安鑫公司在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落款的“借款人”处盖章。2014年5月19日,中小企业公司与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北部湾银行保字DB03221400018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业公司为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对被告安鑫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中小企业公司在该《保证合同》落款的“保证人”处盖章。2014年5月19日,中小企业公司与安鑫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委保字第0505号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业公司为安鑫公司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人民币借款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000元;担保的主合同为安鑫公司与金融机构在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中小企业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小企业公司代偿后有权要求安鑫公司支付中小企业公司为安鑫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中小企业公司根据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金融机构要求支付的金融机构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中小企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或其他费用等)以及安鑫公司应向中小企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安鑫公司在中小企业公司代偿后应向中小企业公司清偿全部款项;安鑫公司应按期履行债务,安鑫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中小企业公司代偿的,中小企业公司可要求安鑫公司按代偿总额的10%向中小企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安鑫公司以中小企业公司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中小企业公司支付利息;肖斌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的位于南宁市向中小企业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徐振军以其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岑国用(2011)第3**号的位于岑溪市梨木镇梨木街的土地使用权向中小企业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徐振军、肖斌、陈绍华、韦唯衣、陆成将、吕建设向中小企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中小企业公司在该《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甲方)”处盖章,安鑫公司在该《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委托保证人(乙方)”处盖章。2014年5月19日,中小企业公司与安鑫公司、徐振军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抵字第0505-1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小企业公司与安鑫公司、肖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抵字第0505-2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中小企业公司与安鑫公司签订的2014年南委保字第0505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小企业公司为安鑫公司向金融结构申请授信3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徐振军以其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岑国用(2011)第399号的位于岑溪市梨木镇梨木街的240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向中小企业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价值为6892400元,反担保债权额为3000000元;肖斌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的位于南宁市向中小企业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价值为1115900元,反担保债权额为910000元;安鑫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中小企业公司为安鑫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中小企业公司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中小企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或其他费用等)以及《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安鑫公司应向中小企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无论中小企业公司对肖斌、徐振军所担保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中小企业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安鑫公司所提供,肖斌、徐振军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中小企业公司均可直接要求肖斌、徐振军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发生中小企业公司代偿情形,中小企业公司可依法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或典当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小企业公司在每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落款的“抵押权人(甲方)”处盖章,肖斌、徐振军在各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落款的“抵押人(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安鑫公司在每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落款的“债务人(丙方)”处盖章。2014年5月27日,中小企业公司与徐振军办理了上述抵押土地的抵押登记,办理了岑他项(2014)第6132-2号土地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中小企业公司,义务人为徐振军,并注明本次抵押为第二次抵押,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2014年5月29日,中小企业公司与肖斌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办理了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小企业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肖斌。2014年5月19日,中小企业公司与安鑫公司、徐振军、陈绍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保字第0505-1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小企业公司与安鑫公司、肖斌、韦唯衣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保字第0505-2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小企业公司与安鑫公司、陆成将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保字第0505-3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小企业公司与安鑫公司、吕建设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保字第0505-4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中小企业公司与安鑫公司签订的2014年南委保字第0505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小企业公司为安鑫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3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债务履行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徐振军、肖斌、陈绍华、韦唯衣、陆成将、吕建设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安鑫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中小企业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中小企业公司为安鑫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中小企业公司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中小企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或其他费用等)以及《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安鑫公司应向中小企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间为安鑫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论中小企业公司对徐振军、肖斌、陈绍华、韦唯衣、陆成将、吕建设所担保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中小企业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安鑫公司所提供,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中小企业公司均可直接要求各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小企业公司在每份《保证反担保合同》落款的“保证人(甲方)”处盖章,徐振军、肖斌、陈绍华、韦唯衣、陆成将、吕建设在各自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落款的“反担保人(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安鑫公司在每份《保证反担保合同》落款的“债务人(丙方)”处盖章。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依约于2014年7月9日向安鑫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利率为月利率6.5‰。但安鑫公司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中小企业公司即向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履行了其担保责任,于2015年9月25日为安鑫公司偿还剩余未还贷款本金2990000元。另查明,安鑫公司在向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贷款前向中小企业公司交纳押金160000元,中小企业公司已将其中的86634.87元用于支付安鑫公司拖欠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的10000元贷款本金以及76634.87元贷款利息,还有73365.13元未退还给安鑫公司。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安鑫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韦唯衣、陈绍华、陆成将、吕建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中小企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对中小企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中小企业公司与安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安鑫公司与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小企业公司与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小企业公司与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小企业公司已按2014年南委保字第0505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安鑫公司代偿了其拖欠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的贷款本金2990000元,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中小企业公司取得合法的追偿权,故中小企业公司要求安鑫公司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安鑫公司向中小企业公司交纳的押金尚有73365.13元未退还给安鑫公司,应用于抵扣代偿款本金,故安鑫公司应向中小企业公司偿还的代偿款本金为2990000元-73365.13元=2916634.87元。根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安鑫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中小企业公司代偿的,中小企业公司可要求安鑫公司以中小企业公司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中小企业公司支付利息,中小企业公司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安鑫公司应向中小企业公司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2916634.8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至安鑫公司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徐振军、肖斌辩称中小企业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利息的计算标准是中小企业公司与安鑫公司双方在合同中自愿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徐振军、肖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分高于中小企业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对徐振军、肖斌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徐振军以其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岑国用(2011)第399号的位于岑溪市梨木镇梨木街的240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向中小企业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肖斌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的位于南宁市向中小企业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徐振军、肖斌均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安鑫公司未向中小企业公司偿还代偿款,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中小企业公司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之价款优先受偿。但因徐振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本案抵押权登记之前已经设定了一个抵押权,故中小企业公司有权在反担保债权额3000000元的限度内,以徐振军的上述抵押财产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小企业公司有权在反担保债权额910000元的限度内,以肖斌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之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徐振军、肖斌、陈绍华、韦唯衣、陆成将、吕建设向中小企业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安鑫公司的上述债务均属于上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且该保证责任尚未免除,故中小企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肖斌、陈绍华、韦唯衣、陆成将、吕建设、徐振军对安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徐振军、肖斌、陈绍华、韦唯衣、陆成将、吕建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鑫公司追偿。徐振军、肖斌辩称未阅读过《保证反担保合同》,不清楚其中的内容,而且已经抵押了抵押物,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徐振军、肖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签署的文件内容应当是清楚了解的,需对其签署的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且在《保证反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无论是否存在含抵押在内的其他保证方式,中小企业公司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徐振军、肖斌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安鑫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16634.87元;二、广西安鑫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16634.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至广西安鑫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代偿款之日止);三、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反担保债权额3000000元的限度内,以徐振军抵押的位于岑溪市梨木镇梨木街的2407.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岑国用(2011)第3**号]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反担保债权额910000元的限度内,以肖斌抵押的位于南宁市(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徐振军、肖斌、陈绍华、韦唯衣、陆成将、吕建设对广西安鑫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振军、肖斌、陈绍华、韦唯衣、陆成将、吕建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西安鑫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6550元,由广西安鑫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徐振军、肖斌、陈绍华、韦唯衣、陆成将、吕建设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鑫公司是否应当依照《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中小企业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安鑫公司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安鑫公司主张《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因此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鑫公司主张中小企业公司在履行该合同的时存在未如期为续贷提供担保的违约行为,但是中小企业公司已经依约为安鑫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3000000元的担保,且根据双方《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的约定,中小企业公司根据审查结果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安鑫公司提供担保,因此,中小企业公搜没有合同约定义务为安鑫公司的“续贷”提供担保,对于安鑫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鑫公司主张本案欠款利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但本案中小企业公司起诉为基于双方委托保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追偿权,即双方并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并无明显不当。况且,即便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支付方式,该利率也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故本院对安鑫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上诉人广西安鑫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徐振军、肖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超审判员 耿 莉审判员 汪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