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陈苹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苹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陈苹,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苹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陈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8时许,因程某、喻某等人因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在宜宾市翠屏区南丝绸路D-51地块施工时将程某岳父的坟墓掩埋事宜而引发纠纷。同日19时许,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接报警后,安排民警邓某、曾某与辅警王某、李某1等人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南丝绸路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D-51地块工地大门处向程某等人宣传、劝解。此时,被告人李陈苹酒后途径此处即无端对现场民警进行辱骂。民警对李陈苹进行劝解,李陈苹不予理睬继续辱骂,并出拳殴打了民警曾某等人,造成曾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后李陈苹方逃离现场。经办案机关通知,李陈苹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陈苹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归案说明,人民警察证,诊断证明书,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金沙江大道派出所情况说明,民警、辅警伤情及衣服被损照片,证人邓某、曾某、李某1、王某自书证言,证人喻某、龚某1、龚某2、李某2、严某、刘某2、程某证言,被告人李陈苹供述、户籍资料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苹采取暴力等方式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陈苹经通知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陈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 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