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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胡世旺、高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世旺,高加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世旺,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加飞,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3楼09单元部分、10单元-19单元、物业管理1房屋。负责人:耿捷,总经理。上诉人胡世旺因与被上诉人高加飞、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世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应承担启动马达、水箱总成、电子扇总成、冷凝器、后备箱以及四轮定位的损失赔偿责任(供给73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车辆启动马达、水箱总成、电子扇总成、冷凝器、后备箱以及四轮定位的损失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福州市极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单》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其出具的发票也并不是同一天出具的,以上证据均存在瑕疵,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真实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存在瑕疵。高加飞辩称,上诉人因醉酒驾驶导致本事故的发生,且车损与本事故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承担15230元全部金额并无不当。且维修店面为正规店面,开具正规发票,并有清单对应,只是发票是之后开具的,但实际支出的维修费可以确认。因此并无不当,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高加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世旺、平安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63元、误工费322元、车辆维修费15230元,共计16415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胡世旺、平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26日21时45分,胡世旺饮酒后(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胡世旺血液乙醇含量为17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闽B×××××小型客车,沿福州市仓山区百花洲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百花洲路金洲南路口时,追尾碰撞高加飞驾驶的闽A×××××小型客车,致闽A×××××小型客车向前运动,追尾碰撞由梁守奇驾驶的闽A×××××小型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世旺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加飞无责任,梁守奇无责任。事发后,闽A×××××小型客车被送入福州市晋安区极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计15230元。2017年1月2日,闽A×××××小型客车所有人刘孟喜出具收条一份,体现其所有的闽A×××××小型客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但事发时的驾驶人高加飞已向其支付了维修费15230元,故其将向胡世旺及闽B×××××车辆保险单位的赔偿请求权让予给高加飞,其承诺不再因本案事故所致闽A×××××车辆损失主张权利。另,闽B×××××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平安公司承保,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胡世旺醉酒驾驶小型客车追尾高加飞驾驶的小型客车后,致高加飞所驾驶小型客车再追尾梁守奇驾驶的小型客车,致三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世旺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加飞无责任,梁守奇无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闽A×××××小型客车维修费15230元,有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闽A×××××车辆所有人刘孟喜已将赔偿请求权让予高加飞,高加飞有权就该车维修费损失提起诉讼,而胡世旺作为本案事故全责侵权人,应对上述维修费承担赔偿责任。胡世旺抗辩闽A×××××车辆的部分维修项目属不必要、不合理支出,但未举证证实,亦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其抗辩不予采纳。事发时,胡世旺虽有就闽B×××××车辆向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的规定,对驾驶人醉酒驾驶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部分,并不包括财产损失部分,本案胡世旺醉酒驾驶闽B×××××车辆导致交通事故造成闽A×××××车辆维修费损失,而维修费损失属财产损失,不属于平安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又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饮酒驾车属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平安公司亦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义务,故高加飞诉请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维修费,无依据,不予支持。事故认定书未记载高加飞受伤情况,且高加飞仅提供医疗费发票,未提交就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佐证其就诊支出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其诉请医疗费863元、误工费322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胡世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加飞车辆维修费15230元;二、驳回高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世旺醉酒驾驶小型客车追尾高加飞驾驶的小型客车后,致高加飞驾驶的小型客车再追尾梁守奇驾驶的小型客车,根据常识,位于中间的高加飞的小型客车前后部位均有可能受损,且高加飞提供了相关的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足可认定。维修费发票开具时间不在同一天的原因是高加飞事后发现金额不足,要求商家根据维修结算单的金额给予补足,该解释是合理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世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胡世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审 判 员  卓小康审 判 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纪得军书 记 员  郑皓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