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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马某与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842号原告:马某,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柏某,女,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某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离婚。事实与理由:双方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结婚,××××年××月,女儿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5年4月份,柏某患上了抑郁症,经常骂人,摔打身体,破坏家具,攻击男方身体,家庭生活一片混乱。两年来,男方多方帮助女方医治,皆无效果。男方现不堪忍受,要求离婚。柏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马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马某和柏某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结婚,××××年××月生育一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马某诉称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对马某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