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玉明、孙金云等与孙水鱼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明,孙金云,孙振,孙水鱼,康有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617号原告:孙玉明,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孙金云,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涉县。原告:孙振,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峰峰矿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水鱼,女,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涉县。第三人:康有成,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涉县。原告孙玉明、孙金云、孙振与被告孙水鱼、第三人康有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玉明、原告孙金云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康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明、孙金云、孙振诉称: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孙有太自己所有位于涉城镇××××房产(1994年建成二层)均分给其子女四人,孙有太、四子女及中证人均在所立分单上按了手印。2003年7月10日,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组织原、被告协商,由第三人作为房屋产权移交人签订《房屋产权移交与析产契约》,并履行了房屋交付。2016年7月10日、2017年5月25日原告对所分房屋进行楼梯、门窗、上下水、电路、室内墙体和地面等进行改造时,被告及第三人阻拦不让施工。为此,原告特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孙有太与其四子女分家析产所立分单合法有效,原告对自己所分(继承)房屋进行楼梯、门窗、上下水、电路、室内墙体和地面等进行改造时,被告及第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拦。孙水鱼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康有成述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分单内容是伪造假,孙有太侵权,将第三人的宅基地给分了,应为无效分单。第三人没有阻拦原告改造,是商户阻拦,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孙有太系孙玉明、孙爱明(已故)、孙金云、孙水鱼父亲,孙振系孙爱明继承人。孙有太有一宅基地,于一九八七年建八间房产(一层),同年十月一日孙有太与四个子女立下分单,分单内容为:我有地基一片能建房捌间,我有两个男孩和两个女孩,大女儿水鱼、大男孩长子玉明、二女儿桂鱼、次子二男孩爱明。根据我国现行的宪法规定男女孩都有继承老人财产的权利和赡养老人的义务。因此,我和孩子们商议由孩子们集资来建,建起后各分两间归自己所有权。现在先建一层,以后建起二层和底层一样也是两间。后边走廊、小房、小院和厕所都是系和,现在不分由老人暂住。另外有两点说明,第一是指闺女讲自己不住时先卖给哥弟,哥弟不要时方可卖给别人。弟二:夫妻闹纠纷以至达到家庭破裂时房子归闺女。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字人:孙有太,长女:孙水鱼,长子:孙玉明,次女:孙桂鱼,次子:孙爱明。公证人:家长:孙中方,内弟:冯月榜,堂弟:孙满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分单有效,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不得阻拦其进行改造。本院认为,孙有太与其四个子女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订立分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分单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述称,其不清楚该分单,也不知道其妻子签字捺手印情况,但其妻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护权利,认可该分单。第三人又述称,分单中所述宅基地有其第三人的宅基地,但根据宅基地清理表所示,登记均为孙有太,故其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不得阻拦其进行改造,因其诉求不明确具体,且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存在阻拦行为的证据不充足,故对三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孙有太与原告孙玉明、孙金云及孙爱明(已故)、被告孙水鱼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所立分单合法有效;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琴审 判 员 贾学亮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伟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