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执异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嘉善荣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起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善荣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起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20执异110号案外人:上海千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柘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姚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嘉善荣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吴天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韡俊,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起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郑正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峥嵘,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嘉善荣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起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千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旋公司”)对法院向起明公司的应收债权相关单位发出停止支付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提某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千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申请执行人荣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韡俊、被执行人起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峥嵘到庭,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千旋公司称,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荣安公司与被执行人起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荣安公司向法院提某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作出(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333号民事裁定书并向起明公司的应收债权相关单位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连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停止支付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对起明公司的应收款(债权)停止支付。但起明公司的应收款(债权)已于2014年9月2日转让给案外人千旋公司。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荣安公司与被执行人起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荣安公司以起明公司和千旋公司为被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庭审中荣安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只撤销起明公司和千旋公司关于上海连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350,000元),但奉贤法院驳回了荣安公司的全部请求,荣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某上诉后也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后荣安公司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样驳回了荣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为此,案外人千旋公司请求依法中止依据(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333号民事裁定书而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案外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2、民事裁定书;3、民事判决书;4、协助执行通知书:5、异议书等。申请执行人荣安公司辩称,法院在向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连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停止支付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上述单位均未提某异议,财产保全协助停止支付是合法的。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才提某异议,况且审理过程时间跨度长。即使债权转让是真实的,在财产保全之后没有交付债权,也没有将债权转让到案外人千旋公司名下,所以债权应该仍属于起明公司的,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不认可的,故认为案外人千旋公司提某异议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应驳回请求。被执行人起明公司辩称,法院在发出停止支付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实际上上述几家公司,包括案外人都提某过异议。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荣安公司以起明公司和千旋公司为被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被法院驳回,证实了债权转让是有效的,故同意案外人提某的异议。本院查明,荣安公司与起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33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2月16日、24日分别向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连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停止支付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对起明公司的应收款(债权)停止支付。案外人千旋公司为此曾在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都向法院提某异议,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连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向法院提某过异议。另查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荣安公司与被执行人起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荣安公司以起明公司和千旋公司为被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庭审中荣安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只撤销起明公司和千旋公司关于上海连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350,000元),但奉贤法院驳回了荣安公司的全部请求,荣安公司上诉后也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荣安公司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样驳回了荣安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起明公司与千旋公司对于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经多个法院审查已确认为有效,起明公司对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连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存在应收款(债权),故上述公司不具有协助停止支付的义务,所以案外人千旋公司请求依法中止依据(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333号民事裁定书而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依据(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333号民事裁定书而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献忠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