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姜治印、镇平县侯集镇刘营村八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治印,镇平县侯集镇刘营村八组,镇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姜治印,男,汉族,1936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镇平县侯集镇刘营村八组。诉讼代表人姜清法,该组组长。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显庆,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姜治印因镇平县侯集镇刘营村八组(以下简称刘营村八组)诉镇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立初、梅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治印申请再审称:一、再审被申请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镇政[2013]73号处理决定是针对姜治印、姜德宣双方个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刘营村八组并非行政相对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镇政[2013]73号处理决定中的当事人姜德宣,在接到该处理决定后,自知理亏,便弄虚作假,以刘营村八组代理人的身份参于本案诉讼活动。二审判决认定“刘营村八组与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于1990年9月8日与镇政府、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契约,并于同日生效。刘营村八组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二、原审判决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为由撤销镇政[2013]73号处理决定,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1990年,刘营村规划道路需拆除再审申请人老宅房屋,经村委会、镇政府同意,将本案争议地作为再审申请人的补偿安置用地。刘营村当时共新开四条道路,需拆迁十多户,其中刘营村八组拆迁四户,侯集镇政府驻村工作组、村委会与刘营村八组协商后,同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契约。刘营村八组主张“不同意”、“不知情”是在说谎,事实是很清楚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是错误的。请求:一、撤销(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33号行政判决;二、维持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2013]73号《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三、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争议双方虽然为姜治印和姜德宣个人,争议对象为宅基地使用权,不涉及刘营村八组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但是,由于姜治印主张争议土地权属的依据为《房屋拆迁契约》,该协议内容涉及村委会对刘营村八组所有土地进行的处分,而该协议上没有村民小组的签字确认;同时,姜德宣主张权属的理由为购买刘营村八组处置争议地上的牛棚而取得土地使用权,但镇平县人民政府认定该购买行为涉及非法转让土地,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故对本案争议双方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涉及土地所有权××××组的利益,且刘营村八组参加行政处理程序更有利于事实的查明和争议的化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政[2013]73号《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姜治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姜治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阎 巍审 判 员 杨立初审 判 员 梅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瑞强书 记 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