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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乐华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谢瑞熊、谢月仙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乐华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谢瑞熊,谢月仙,谢文彬,福建省长乐市锦盛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574号原告:福建省长乐华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曹龙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棋,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瑞熊,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谢月仙,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谢文彬,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锦盛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空港工业集中区(湖南片段)。法定代表人:谢瑞熊。原告福建省长乐华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与被告谢瑞熊、谢月仙、谢文彬、福建省长乐市锦盛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瑞熊、谢月仙、谢文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瑞熊、谢月仙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万元(从2016年12月6日暂计至2017年3月5日),之后利息以50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2.谢瑞熊、谢月仙向华创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450元;3.谢文彬、锦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谢瑞熊、谢月仙、谢文彬、锦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华创公司与谢瑞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谢瑞熊向华创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为3%/月,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同日,谢文彬、锦盛公司分别与华创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谢文彬、锦盛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华创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谢瑞熊提供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谢瑞熊与谢月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谢瑞熊、谢月仙仍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谢瑞熊、谢月仙、谢文彬、锦盛公司未作答辩。华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1谢瑞熊、谢月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谢瑞熊、谢月仙的主体资格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谢文彬身份证复印件、锦盛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谢文彬、锦盛公司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华创个借字059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华创个借保字059-1、059-2)、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借款借据。拟证明华创公司与谢瑞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华创公司向谢瑞熊提供借款50万元,谢文彬、锦盛公司与华创公司分别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华创公司已履行发放50万元借款的义务。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华创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450元。本院认为,因谢瑞熊、谢月仙、谢文彬、锦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核实和审查,上述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采用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谢瑞熊(借款人,甲方)与华创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年华创个借字05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甲方采用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即甲方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贷款利息和本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谢文彬、锦盛公司(均为甲方,保证人)分别与华创公司(乙方,债权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华创个借保字059-1号、059-2号)。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谢瑞熊(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华创个借字059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5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华创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谢瑞熊指定的账户转账50万元,并由谢瑞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其已收到华创公司发放的50万元借款,贷款还款日为2015年9月17日。借款后,谢瑞熊按月利率3%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5日,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1.华创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450元;2.谢瑞熊与谢月仙于1992年10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华创公司与谢瑞熊、谢月仙、谢文彬、锦盛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适格主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除借款利息、罚息过高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谢瑞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谢瑞熊已经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谢瑞熊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现华创公司要求谢瑞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6月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全部费用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华创公司要求谢瑞熊赔偿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45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谢月仙系谢瑞熊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要求谢月仙与谢瑞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谢文彬、锦盛公司为谢瑞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谢文彬、锦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谢瑞熊追偿。谢瑞熊、谢月仙、谢文彬、锦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瑞熊、谢月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省长乐华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谢瑞熊、谢月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省长乐华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1450元;三、谢文彬、福建省长乐市锦盛针纺有限公司对谢瑞熊上述应还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谢文彬、福建省长乐市锦盛针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瑞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5元,由谢瑞熊、谢月仙、谢文彬、福建省长乐市锦盛针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陈颂锋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邢颖晶书 记 员  王美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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