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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嘉豪与张百平、谢怀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嘉豪,张百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谢怀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嘉豪,男,汉族,陕西省富县人。法定代理人:杨颜军,男,汉族,陕西省富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百平,男,汉族,系陕JT35**号出租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住所地富县沙梁街交警队对面。负责人:任育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怀珠,男,汉族,系陕JT35**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上诉人杨嘉豪因与被上诉人张百平、谢怀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8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嘉豪法定代理人杨颜军、被上诉人张百平、谢怀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8日16时09分,被告张百平驾驶陕JT35**号出租车沿富县茶坊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茶坊街农机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阶段的行人原告杨嘉豪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并于当日转入西安市儿童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足远端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因钱不足而出院,出院后于2016年4月19日在富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右胫腓骨下段内固定,住院6天,以上两医院花费医疗费32186.92元。该事故经富县交警大队“富公交(2016)一般第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百平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百平驾驶的JT3553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富县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故对原告杨嘉豪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百平驾驶陕JT35**号出租车撞伤行人杨嘉豪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嘉豪受伤,被告张百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嘉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富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维持。因被告张百平系被告谢怀珠雇佣,被告谢怀珠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的按90%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被告应按9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陕JT35**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32186.92元,护理费17天*100元=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元=510元,住宿费484元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17*20=340元计算,交通费5250元,酌情认定4000元。虽然原告父母均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但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是可按城镇居民处理。”但本案中原告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应为18792元。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可按责任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因退还被告谢怀珠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2186.92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17*20),住宿费484元,交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以上共计65012.92元。但因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用商业保险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应返还被告谢怀珠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嘉豪医疗费32186.92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17*20),住宿费484元,交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以上共计65012.92元,由被告富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剩余36220.92元的90%,即32598.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二、原告杨嘉豪返还被告谢怀珠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嘉豪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谢怀珠负担225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谢怀珠承担18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杨嘉豪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杨嘉豪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错误,上诉人杨嘉豪自2012年起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上诉人父母均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收入,上诉人在城镇就读小学三年级,上诉人的所有开支均为城镇标准,故请求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8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伤残赔偿金18792元,改判为城镇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52840元。被上诉人张百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怀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代理人陈兰州答辩称:根据最高院复函,第26条农村户籍以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来源。3.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未成年,在城镇无收入,不符合农工户籍按城镇标准赔偿条件,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杨嘉豪在城镇居住、学习一年以上,现就读于富县茶坊镇小学三年级。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嘉豪及其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均有稳定收入,上诉人杨嘉豪在城镇居住、学习一年以上。上诉人杨嘉豪为未成年人且尚在就读小学三年级,不存在固定收入。故上诉人杨嘉豪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富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8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8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告杨嘉豪医疗费32186.92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17*20),住宿费484元,交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以上共计99060.92元,由被告富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剩余36220.92元的90%,即32598.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四、驳回上诉人杨嘉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东风审 判 员  韩永虎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序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