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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市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727行初8号原告鞍山市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正汤河村。法定代表人滕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朱瑞路东二段宜州新城南门对面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符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甲,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某,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委托代理人陈某,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乙,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山市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义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鞍山市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甲、第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义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同志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鞍山市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刘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不是在工作中受伤,而是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伤。被告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义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鞍山市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正式受理申请人刘某向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之后,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收集证据和走访调查,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过调查并结合证据得知,刘某是2016年6月13日到原告单位在义县九丰食品厂工地做工。在2016年8月12日早5时40分许,刘某在工作期间,不慎从二楼摔到一楼,用人单位派人将刘某送至医疗机构,经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刘某的伤情诊断为腰二椎体爆裂骨折伴左侧横突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伴右肱骨头压缩性骨折、心率失常、创伤性湿肺-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结合以上事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制作了义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至原告及申请人。二、对于原告起诉状称刘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情节,由于其未提供有效的法律文书,故对此不做答辩。综上,请求义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被告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某于2016年12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2、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3、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4、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的伤情;5、义劳人仲案字(2016)第9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刘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仲裁裁决书向刘某及原告送达;7、王甲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和王甲一起上班,刘某是力工;8、程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是在工作室不慎从楼上掉下,老板找车送往医院;9、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的结果;10、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向刘某与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刘某述称,一、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义劳人仲案字(2016)第9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予以确认,且原告对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诉讼,现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无权对该裁决提出异议。二、其在工作中受伤,有证人王甲、程某证实,有工程承包商董某送其到医院检查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均可证实其是在工作中受伤。第三人刘某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诊断书是锦州第二人民医院开的,而刘某就医的是义县医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二人皆非原告的工作人员,刘某的受伤过程也不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5时30分左右,刘某在义县九丰食品厂工地工作时从二楼摔到一楼,导致腰部受伤,鞍山市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刘某送至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锦州市第二医院诊断,结论为腰二椎体爆裂骨折伴左侧横突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伴右肱骨头压缩性骨折、心率失常、创伤性湿肺-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016年11月27日,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人仲案字(2016)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某与鞍山市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5日,刘某向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30日由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受理,并于同日向刘某及鞍山市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7年1月5日,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鞍山市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义人社举字(2017)第0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1月6日,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鞍山市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甲和程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7年2月13日,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义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告知当事人如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义县人民政府或者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3日向刘某及鞍山市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义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鞍山市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遂于2017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具有工伤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具备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不是在工作中受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程序方面,第三人提出申请后,被告经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依法送达,以上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本案中,被告告知当事人诉权适用“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义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博人民陪审员 郑  丽  敏人民陪审员 高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