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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前进与吴延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进,吴延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150号原告:张前进,男,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被告:吴延兴(曾用名吴强),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张前进与被告吴延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延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前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吴延兴给付人工及材料款10000元;2、要求吴延兴承担索款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张前进给吴延兴承揽的光伏电站基站房做防水,后经双方结算,吴延兴应付张前进人工及材料款1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吴延兴向张前进出具欠条一份,但欠款至今一分未还。吴延兴未应诉答辩。张前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吴延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张前进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张前进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吴延兴在承揽艾利克公司修建的光伏电站基站房工程时,将该工程屋面防水承包给张前进施工。张前进完成防水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吴延兴共有张前进工程价款30000余元,吴延兴已付张前进工程价款20000余元,下欠10000元未付。2015年11月11日,经张前进催要,吴延兴向张前进出具欠条一份,但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吴延兴在承揽光伏电站基站房工程时,将基站房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张前进施工,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因吴延兴没有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报酬,现张前进要求吴延兴支付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前进要求吴延兴支付价款1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前进要求吴延兴承担索款损失500元的请求,因张前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延兴给付张前进价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公告费600元(张前进已垫付),由吴延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栋审 判 员  梁尚宏人民陪审员  顾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