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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顺合、田瑞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顺合,田瑞敬,肥乡县元固乡西河头堡中心社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合,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瑞敬,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肥乡县元固乡西河头堡中心社区。住所地:肥乡县。负责人:闫书彬,该社区主任。上诉人杨顺合因与被上诉人田瑞敬及第三人肥乡县元固乡西河头堡中心社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顺合上诉请求:一、撤销肥乡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王某。原审第三人也未将房屋交付给田瑞敬,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假证,房屋应归王某所有;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田瑞敬起诉杨顺合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并非杨顺合所有,杨顺合与本案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决让杨顺合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田瑞敬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肥乡县元固乡西河头堡中心社区服判。田瑞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肥乡县元固乡西河头堡中心社区签订新民居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缴纳了购房款161000元,购买了该社区11栋2单元1层102号房屋,当天该中心社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6年农历正月十四被告非法将原告房屋的门锁弄坏,阻碍原告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了西河头堡中心社区11栋2单元1层102号房屋,并缴纳了购房款161000元,有新民居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收据、新民居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为证,该中心社区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事实清楚,原告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无视法律,公然将原告房屋的门锁弄坏,阻碍原告使用,被告应停止侵害。被告辩称“因中心社区欠被告工程款,已于2015年1月9日将涉案房屋以139000元抵顶给被告。后被告转卖给王某,王某去中心社区更名换票时,中心社区会计代萌将收据留置,不予返回”的主张,因只有证人王某、袁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顺合在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田瑞敬的西河头堡中心社区11栋2单元1层102号房屋停止侵害,不得妨害原告田瑞敬对该房屋的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顺合承担。本院二审中,杨顺合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证人代某、刘某、等证言,但证人未出庭。对该证言田瑞敬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为由不予质证。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田瑞敬及第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函[2010]1686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核定肥乡县2010年第三批新民居建设周围用地的批复》;2、冀农居办[2011]1号河北省推进农村新民居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11年度第一批省级新民居建设示范村名单》的通知。主要证明西河头堡新民居是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和河北省推进农村新民居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建设的合法工程。杨顺合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认可、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瑞敬购买案涉房屋与肥乡县元固乡西河头堡中心社区(简称西河头堡中心社区)签订有《新民居房屋买卖合同》,其缴纳了购房款,并已取得新民居房屋所有权证,西河头堡中心社区也向田瑞敬交付了房屋。据此,田瑞敬即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所有权。上诉人阻碍田瑞敬使用案涉房屋,构成了对田瑞敬物权所有权的侵害,上诉人依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上诉人称,西河头堡中心社区未将房屋交付田瑞敬,田瑞敬持有的新民居房屋所有权证是假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顺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