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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8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潘小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李尚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改,李尚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127号原告:潘小改,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尚仁,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负责人:王炳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小改与被告李尚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李尚仁、被告人保阳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尚仁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零时25分许,被告李尚仁驾驶鄂B6XX**摩托车行驶至沪松公路与张泾路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尚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鄂B6XX**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阳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李尚仁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阳新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发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零时25分许,在松江区沪松公路、张泾路口,被告李尚仁驾驶鄂B6XX**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尚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2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4日,该所出具了尚法[2017]残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小改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部皮肤挫裂伤,现遗留左额部条状瘢痕构成XXX伤残;潘小改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鄂B6XX**摩托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2011年起已在松江区泗泾镇办理了临时居住证,事发前居住地址为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发时在上海锦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被告李尚仁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12.20元;购买了围领一只,金额1,5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鄂B6XX**摩托车已向被告人保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尚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李尚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人保阳新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严重不当或者鉴定意见依据严重不足,故被告人保阳新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4,507.4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和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确定为9,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提供了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和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57,692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15,38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200元。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被告支付的围领费1,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7,207.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由被告人保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围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4,98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24,984元,由被告李尚仁予以赔偿;衣物损2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500元,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李尚仁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潘小改117,407.40元;二、被告李尚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小改30,484元(已支付4,812.20元,尚需偿付25,671.8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1,671元,由原告潘小改负担42元(已付),被告李尚仁负担1,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