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志先、吴素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志先,吴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再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先,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芝(陈志先母亲),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素敏,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玲,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志先因与被申请人吴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10民终3429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冀民申44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志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芝、张志伟,被申请人吴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陈��先称,2014年6月15日,窦瑞红找申请人对帐并协商,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借款270万,以后不再收取利息,如到2014年12月15日申请人还不能还清欠款,则以申请人的楼房抵顶。窦瑞红让申请人在她提前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字,签字时协议第一条抵顶借款数额处是空白的,被申请人也并不在场,窦瑞红和刘子国遂为申请人出具了承诺书。到2014年12月15日申请人未能偿还,当然已用该房抵清该借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后,被申请人自行在协议的第一条以抵顶借款数额空白处填写了160万元,并以此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主张偿还110万元。该房是申请人于2013年7月30日以197百万元的价格从侯国强处买来的,不可能用来抵顶160万元的欠款。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8日以1583967.04元的价格办理了该房过户手续,应是通过不正常手段办理的。被申请人吴���敏辩称,(2016)冀10民终34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清楚,符合法院规定。一、2014年6月15日,其与陈志先签订《协议书》,就借款、还款事实进行了叙述,并约定了涉案房屋折抵160万元,产权过户手续费用自己承担。这一数字与以后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生的费用基本一致。二、其协议书对于房屋过户费用都进行了约定,不可能在抵顶价格处没有约定或直接约定是270万元,陈志先不可能在抵顶处空白的情况下签字确认。三、房价的上涨是发生在2015年末,而本案中抵房协议书的签署是在2014年6月,协议中房屋抵顶的160万元就是按照当时的房屋价格进行的计算。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冀10民��3429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崔邦庆审 判 员 马艳侠代理审判员 苑朋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梦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