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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李张成与李运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成,李运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1222号原告:李张成,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娇娇,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奇,男,1980年6月2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告李张成与被告李运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425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被告李运奇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冀04民终572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张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被告李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2015年阴历5月10日庄基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庄基转让金23,000元及利息2,000元;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阴历5月1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证明人李现岗、李俊杰签订了庄基转让协议,价格为23,000元。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称自己有该块庄基的庄基证,自己为权利人,会在签订合同后将庄基证交给原告。然而在签完协议,原告将转让金通过两位证明人交给被告后,经多次催促,被告却迟迟拿不出该块庄基的庄基证来。原告认为,被告迟迟拿不出庄基证,不能证明自己就是该块庄基的权利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庄基转让协议为无效的协议,被告应依法退还原告的庄基转让金23,000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退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李运奇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不是真实情况,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在场人有李现岗和李俊杰,当时原告没有提庄基证,原告知道没有庄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张成和被告李运奇均系河北省大名县张集乡东劝善村村民。2015年6月25日(阴历5月10日)原告李张成、被告李运奇通过证明人李现岗(李现刚)、李俊杰双方签订了一份宅基转让协议,该转让土地没有办理宅基证或宅基相关登记。转让协议载明:“立字人李运奇庄基东至李东森北至大路西至伙向转让给李张成所有证明人:李现刚李俊杰2015年阴历5月初十日阳历:2015年6月25日”。另该转让协议上载明该转让宅基长17.1米、宽13.4米,该转让协议上分别有原、被告及证明人李现岗(李现刚)、李俊杰按的手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该转让土地及上面附属物的价值共23,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把23,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未在该转让土地上建有相关设施,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在县、乡等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宅基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批准其成员为保障自身居住需求而无偿使用的集体土地。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宅基地归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转让的土地被告为取得合法使用权,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属无权处分。故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双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23,000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张成与被告李运奇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李运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张成支付的价款2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张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运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霞审 判 员  梁文召人民陪审员  李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