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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兆香,周德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刑终26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员,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忠高、刘召民(实习),山东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兆香,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济阳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德兰,女,1959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兆香、周德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鲁0125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复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日18时许,在济阳县崔寨镇郑家村,被告人王某某因车辆停放问题与陈某乙的姑姑陈某甲发生争执,被随后到来的陈某乙看到,继而二人发生冲突以及殴斗。后陈某乙的母亲被害人孟兆香追赶受伤离开现场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满某某见状,与孟兆香对骂并互殴。被告人王某某转身上前,使用铁锨殴打孟兆香头部、脚踢被害人孟兆香头面部,并使用铁锨将上前拉架的被害人周德兰头部打伤。经鉴定,孟兆香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右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周德兰左顶部头皮血肿、左顶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王某某左手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原判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兆香因被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致伤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24081.71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38天,出院后仍需1人陪护3个月,休养3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德兰因被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致伤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856.52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休养15天。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持铁锨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人二处轻微伤;立案侦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上述情节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兆香、周德兰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兆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315.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德兰各项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34.66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兆香、周德兰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被害人孟兆香有过错”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8时许,上诉人王某某与朋友驾车经过济阳县崔寨镇郑家村时,因临时停车与该村村民陈某甲发生争执,陈某甲的侄子陈某乙见状,上前将王某某踹倒,王某某的朋友赵某某等人随即上前帮助王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互殴。期间,陈某乙与王某某争夺铁锨时将王某某的左手无名指咬伤。王某某持铁锨离开现场寻求救治,陈某乙之母孟兆香持拖把追赶王某某,途中遇到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满某某,二人对骂并互殴。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上前使用铁锨殴打被害人孟兆香头部、脚踢孟兆香头面部,并使用铁锨将上前拉架的被害人周德兰头部打伤。经鉴定,孟兆香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右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周德兰左顶部头皮血肿、左顶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王某某左手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兆香因被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致伤支出医疗费24081.71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38天,出院后仍需1人陪护3个月,休养3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德兰因被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致伤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856.52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休养15天。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孟兆香的陈述证明:其系山东省济阳县崔寨镇郑家村村民。2016年9月2日18时许,其在家看见有三四个小伙子在外面围殴其子陈某乙,陈某乙的脸上、嘴里都有血。其持拖把追赶对方的一个小伙子到了牙科门诊门口。王殿军的妻子突然冲其过来,朝其辱骂,其随即与王殿军的妻子互殴。被其追赶的小伙子回来拿着铁锨朝其右侧头部抡了一下,将其打晕。其在医院救治四天后方苏醒。2.被害人周德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山东省济阳县崔寨镇村民。2016年9月2日18时许,其看见同村的孟兆香边骂边追赶一名拿着铁锨的年轻男子,其上前想将孟兆香追回来。在本村牙科门诊附近,即将追上孟兆香时,那名拿着铁锨的年轻男子回身朝其头部左侧打了一下,其感觉很疼,再抬头看的时候,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妇女和孟兆香互相厮打起来,那名拿着铁锨的男子又用铁锨打了孟兆香头部,孟兆香躺在了地上。其感觉到头部出血,赶紧到医院治疗。案发后,经民警组织辨认,其确认上诉人王某某即为持铁锨将其打伤的男子。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山东省济阳县崔寨镇郑家村村民。2016年9月2日18时许,其在本村与一驾驶黑色轿车的男子发生争执,后侄子陈某乙赶来和这名男性司机殴斗,与该司机一起的四五名年轻男子一起和陈某乙互殴。后来,其看见同村村民周德兰的头部流血,陈某乙之母孟兆香和一名妇女躺在牙科门口的地上,随后,110警车和120急救车来到现场。案发后,经民警组织辨认,其确认上诉人王某某即为与其发生争执并与陈某乙殴斗的男子。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被害人孟兆香之子。2016年9月2日18时许,其在济阳县崔寨镇郑家村自家门口发现一名男子与其姑姑陈某甲打架,其上前将该男子踹倒,后该男子一方的多名男子上前来与其互殴。打完架后,该男子拿着铁锨向南逃跑。过了一会,其发现其妻子的大姨周德兰头上流血,手里拿着铁锨走回来,其赶紧跑过去,看见母亲孟兆香躺在拐角商店门口的地面上,随后民警就到达现场了。案发后,经民警组织辨认,其确认上诉人王某某即为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并与其殴斗的男子。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山东省济阳县崔寨镇郑家村村民。2016年9月2日18时许,其看见其家东侧胡同里停了四辆车,有人在两头搬东西将车堵住了。其走到胡同南头的时候,看见有个光着上身、很胖的男子拿着铁锨往西跑,同村村民孟兆香沿着商业街也往西跑。这时候,从东边过来一个妇女和孟兆香争吵,二人随即互殴。那名光着上身的男子持铁锨打了孟兆香头部两下,其看见本村的一名妇女过去拉架,那名男子又用铁锨打了拉架的妇女头部一下,这名妇女被打之后从这名男子手里抢走了铁锨,那名男子又用脚踢了孟兆香头部,这名男子踢完孟兆香还想去找家伙,被其弟弟陈达拦住了。案发后,经民警组织辨认,其确认上诉人王某某即为与用铁锨殴斗孟兆香的胖男子。6.证人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王某某母亲,在山东省济阳县崔寨镇郑家村从事经营。2016年9月2日18时许,其在厂子听见外面有人吵闹,出门看见其儿子王某某从东边跑过来,边跑边喊“手被人咬断了”,该村村民孟兆香在王某某背后追赶王某某,其认为是孟兆香咬了王某某,便骂了孟兆香,随即二人互殴,皆晕倒在地,后被人送往医院。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日18时许,其在亲戚王殿军的厂子里和王殿军夫妻聊天时,来一个人喊“你们的孩子和人打架了”。其出来看见王某某自东向西往厂子里跑,后面有人拿家伙追。王某某对其说手指被人咬下来了。王某某的母亲满某某冲着追赶王某某的妇女过去,二人厮打来。其上前把王某某往厂子里拉,但王某某不从,场面比较混乱,具体情节记不清了。最后,满某某和那名妇女都躺在地上。其看王某某的手指一直流血,就驾车将王某某送往山大二院救治。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日下午,其与朋友王某某、李恩东等人从济阳县崔寨镇郑家村王某某家的工厂一起开车回济南。王某某刚转过弯来,把车停在马路中间,其和朋友也跟着停了下来。其在车上看到一辆骑着电动车的老太太抱着孩子到了王某某的车后面,斥责王某某的车挡住了路。后老太太和王某某对骂,发生厮打。一个穿黑白上衣的小伙子从后边跑过来,将王某某踹倒在地,接着和王某某互殴。其与朋友也跑过去参与了打架。打了不一会儿其后来就回到车上休息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9.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日18时许,其与朋友王某某等人准备从崔寨镇离开时候,王某某和一名妇女不知道为什么争吵起来,有个年轻男子跑过来把王某某一脚踹倒。其和朋友见状上前帮着王某某殴打那名男子。其和王某某一起从那名年轻男子手里夺过了铁锨,王某某拿着铁锨,双方就不再打架了。其注意到王某某左手上有血迹,后王某某离开了胡同。其和朋友一直呆在车里,直到民警到达现场。10.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日18时许,在济阳县崔寨镇郑家村的南北胡同,朋友王某某和一名妇女不知什么原因发生争吵,随后王某某被一名男子踹倒在地,同行的朋友都从车上下来,赶了过去。张某某看见那名妇女拿了一把铁锨打了赵某某一下,那名撞王某某的男子拿着铁锨,当时有人上去抢铁锨,是谁没看清。现场很混乱,其躲到一边去,后来其就上车了,直到民警到来。案发后,经民警组织辨认,其二人确认陈某乙即为将王某某踹倒的男子。11.济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以及现场照片、物证铁锨证明:现场位于崔寨镇郑家村,现场北侧200米东西走向的郑北路,现场东侧1000米为南北走向的220国道,现场南侧隔着40米的中心大街公路为郑家村蔬菜市场的北门,现场西侧500米为崔寨镇郑家村村址。中心现场位于郑家村别墅区,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现场提取物证铁锨一把,长度为140厘米,在铁锨把的顶部有血迹,该物证经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从陈某乙手中夺过、用来殴打孟兆香、周德兰的铁锨。12.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鉴(伤)字[2016]383、3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德兰左顶部头皮血肿、左顶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孟兆香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孟兆香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右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13.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三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某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4.济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9月2日18时许,王某某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后陈某乙上前将王某某踹倒,王某某及朋友多人与陈某乙互殴。王某某持夺过来的铁锨逃走,孟兆香持拖把追赶,满某某与拿拖把的妇女发生争执,王某某用铁锨殴打拿拖把的妇女头顶,用脚踢打拿拖把的妇女,并用铁锨打了周德兰头部。15.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2日18时许,群众报警称,崔寨镇郑家村工业园有人打架。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王某某已经离开,正在山大二院接受治疗,民警于次日到山大二院对王某某进行询问。2016年11月21日,孟兆香因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民警于11月23日将王某某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16.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案件的起因、夺过铁锨后持铁锨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案发后,经民警组织辨认,其确认陈某甲即为因停车问题与其发生口角的女子、陈某乙即为将其手指咬伤的男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兆香、周德兰当庭提交的的病历资料、医院收费单据、休养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孟兆香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在与被害人孟兆香之子陈某乙互殴期间,其手指被陈咬伤,王某某为寻求救治离开打架现场;孟兆香见状持拖把追赶王某某,后与王某某之母满某某相遇发生殴斗,导致王某某回来殴打孟兆香。孟兆香的行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尚构不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据此,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孟兆香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持铁锨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人二处轻微伤,应依法惩处。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孟兆香在其子将王某某咬伤后持拖把追赶寻求救治的王某某,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兆香、周德兰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时未考虑到被害人孟兆香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导致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兆香经济损失医疗费24081.71元、护理费14940元、误工费48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8315.17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德兰经济损失医疗费2856.52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6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4534.66元。二、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锦铭审判员  谢家晋审判员  赵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海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