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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玉峰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峰,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常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峰,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州市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贾金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玉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翃,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丁纯,该市市长。上诉人吴玉峰因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编号为407-4991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权人为吴玉峰。2016年10月9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吴玉峰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书载明要求书面公开编号为407-4991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至今在谁名下的政府信息等。2016年10月14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后作出常国土(登)[2016]第158号告知书,告知吴玉峰其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进行查询;同时告知了常州市不动产登记查询场所、地址和联系电话及应注意的事项。前述告知书于同日邮寄送达给吴玉峰。吴玉峰不服,于2016年10月19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4日向吴玉峰邮寄送达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吴玉峰补正相关材料。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9日收到吴玉峰邮寄的补正材料。常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10月31日予以受理,于同日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材料。2016年12月20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6]常行复第18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该告知书。吴玉峰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登)[2016]第158号告知书,撤销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常行复第188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常州市撤销了市级土地登记、房产登记两个中心,组建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负责常州市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产权产籍的调查,产权产籍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保管和利用等职责。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资料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常州市设立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负责常州市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产权产籍的调查,产权产籍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保管和利用等职责,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吴玉峰可依法向其查询。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吴玉峰其所需信息为不动产登记资料,同时出于便民原则,告知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查询的注意事项,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据此作出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常州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审查、补正,立案受理,通知提出答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法定职责,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玉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玉峰负担。上诉人吴玉峰上诉称,编号为407-4991宅基地使用证与其有切身利益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予以公开;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直属事业单位,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常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程序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和据此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常州市设立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负责常州市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产权产籍的调查,产权产籍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保管和利用等职责,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吴玉峰其所需信息为不动产登记资料,同时出于便民原则,告知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查询的注意事项,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玉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剑审 判 员  李连求审 判 员  翟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峰书 记 员  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