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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辖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四川拓邦胶粘科技有限公司诉金俊霞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拓邦胶粘科技有限公司,金俊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民辖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拓邦胶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西段**号地*排*层***号。法定代表人:徐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俊霞,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策奇,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拓邦胶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拓邦胶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俊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9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拓邦胶粘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不明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自贡市沿滩区,公司的主要办公场所也在该区。因此,本案应当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金俊霞答辩称:第一,本案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在管辖权上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拓邦胶粘公司注册地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本案应由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在沿滩区;第三,拓邦胶粘公司上诉状中适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拓邦胶粘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在拓邦胶粘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自贡市沿滩区,则应将其注册登记地作为住所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为拓邦胶粘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拓邦胶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爱华审判员  杨 超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雅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