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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重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重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954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121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光,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重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东区)。法定代表人:贾文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重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发,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重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公司)与被告北京重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德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志然、孙秀芝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光、被告重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吕连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国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德公司赔偿国寿公司2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重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姚望就×××车在国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A,保险限额为11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12时,×××车在北京市石景山永乐西小区26号楼下被重德公司管理的树木砸到,造成该车损伤。本次事故国寿公司核定×××车的损失为2650元。2014年12月9日,国寿公司向被保险人姚望支付了该笔保险赔偿金2650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德公司对本小区内的树木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其因管理不善导致树木倒下引起的×××车的损失,重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寿公司在实际赔偿被保险人后,即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取得对重德公司的追偿权。为维护国寿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重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国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国寿公司起诉对象有误,永乐西小区为多产权老旧小区,物业公司及产权单位均不止一家,重德公司管理北京重型电机厂(以下简称北重厂)产权楼,并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永乐西小区26号楼及周边绿化非北重厂产权且未形成管理关系,故永乐西小区26号楼不是重德公司管理范围,且此事与重德物业公司无关;三、此案中车辆停放的位置不属于车辆行驶和停放区域,明显是树林绿化带,车辆属于乱停乱放,因此对国寿公司提出的赔偿不予认同。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姚望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向国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4年11月13日,姚望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报案称,停在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26号楼南侧路边的一辆×××汽车右侧车身及前保险杠被小区倒下的树砸伤,前机器盖也被砸伤。姚望亦就此事向国寿公司进行保险报案。经国寿公司与姚望确认,上述车辆损伤维修费共计2650元。国寿公司根据姚望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向姚望理赔2650元。2014年11月26日,姚望签署《权益转让书》,同意在受到理赔款项后,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国寿公司。重德公司系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本院自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物业管理科调取了北重厂与重德公司订立的物业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重德公司对永乐西小区中的北重产权房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的物业范围及构成包括:(1)第10、13、15、18、21、22、23、25、27、32、33、34、37、42、44、46、47、48、49、51号楼;(2)以上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泵房、化粪池、污水管井等公共设施;(3)以上区域内的绿地及树木。重德公司认可事发时永乐西小区北重厂产权房系由其进行物业管理,但事发的26号楼周围区域不由其管理。庭审中,国寿公司提交了事发当时的现场照片。经合议庭查辨,×××小汽车当时停放的位置系一公共平台区域,依次种植有树木,地上并未施划停车位。另经双方确认,该地点目前已被改造,无法呈现事发时状态。经询问,重德公司亦不知晓事发后倾倒树木由何人进行处理。另查,根据永乐西小区平面图,26号楼南侧为30号楼,亦不属于重德公司与北重厂所签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应由重德公司管理的范围。上述事实,有国寿公司《报案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理赔记录、《权益转让书》、事故现场照片,重德公司提交的《永乐西小区平面图》,本院调取的《永乐西小区物业委托合同》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国寿公司在向姚望理赔之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对给涉案车辆造成损害的侵权人或责任人请求赔偿。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事发时停放的区域并非由重德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国寿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事发区域的树木系由重德公司进行维护,因此对于涉案车辆因树木倾倒造成的损害,重德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或责任人。故此,国寿公司现向重德公司主张代位求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重德公司之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预交二十五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佳-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