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某1、杨某等与张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杨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3013号原告:张某1,男,194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杨某,女,194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市殷都区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爱(系被告张某2妻子),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张某3,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张某4,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张某5,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张某1、杨某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杨某及诉讼代理人田超英、被告张某2及诉讼代理人宋金爱、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生活费用17173.18元,每人每年给付4293.29元;2.原告起诉以前的医疗费19148.37元由被告张某2支付原告四分之一即4787元,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均担;3.依法判决位于安阳县××花村张某2院内原来北屋四间原告的养老房,由两原告生前永久居住,被告张某2不得干涉原告正常居住。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2、次子张新平、长女张某4、次女张某5,1996年次子张新平因车祸去世后,其子张某3由两原告抚养长大。现原告张某176岁,杨某77岁,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住院,无经济来源,因赡养问题与子女达不成协议造成原告现在无法正常生后。2013年至今原告因住院花去医疗费19148.37元,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均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张某2未支付医疗费,综上,两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赡养问题未能妥善解决造成两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要求每人每年交赡养费4293.29元,与现实不符,应由四被告轮流赡养,赡养期间负责吃穿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支付医疗费4787元,被告去医院看望母亲时给了父亲5000元现金,原告要求在被告张某2院内永久居住,与赡养协议不符,原告应在东、西院轮流居住。被告张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杨某育有四子,即长子张某2、次子张新平、长女张某4、次女张某5。1996年次子张新平因车祸死亡,其子张某3由二原告抚养成人,现四被告均成家另过。原告张某1、杨某因生病住院,花去医疗费18148.37元,原告称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要求被告张某2支付医疗费4787元,被告张某2称已给付原告张某15000元,原告张某1、杨某不予认可,被告张某2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1991年11月6日,张金山(张某2)、张金学(张新平)订立分单一份,其中约定父母二老到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到两院,都必须管吃、管住、管穿、管养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年老多病,没有收入来源,作为子女的四被告应依法承担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生活费4293.29元,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均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支付医疗费4787元,经查,二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单据共计18148.37元,故被告张某2应支付四分之一即4537.1元,二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票据确定的数额由四被告均担。被告张某2辩称已给付原告5000元,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二原告要求的养老房,根据分单内容,东西两院都应为二原告留出养老房以方便二原告年老时居住。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某2、张某3均应为原告留出养老房,以方便二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居住。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年的10月1日支付原告张某1、杨某当年生活费4293.29元;二、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杨某医疗费4537.1元,原告张某1、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以票据确定的数额为准,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均担;三、被告张某2、张某3应为原告张某1、杨某留出养老房以便原告张某1、杨某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选择到被告张某2、张某3两院居住,被告张某2、张某3不得干涉原告张某1、杨某正常居住;四、驳回原告张某1、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关亚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