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6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前江与被告古丈县宏泰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江,古丈县宏泰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6民初172号原告:王前江,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古丈县宏泰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丈县断龙乡白溪关。法定代表人:夏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峰,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前江与被告古丈县宏泰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前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矿石欠款7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锰矿石采购合同》,约定了购买矿石的相关事宜。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运送矿石。被告开始还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后期逐渐没有按期付款。至2016年8月双方最后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748,000元。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杨梅生承包我厂期间给杨梅生供货,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主体错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被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被告在采购合同、结算清单和货款支付计划上均加盖了被告公章,现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辩称是杨梅生承包期间私刻。对于该事实,被告应当举证证明。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是否私刻公章未经任何有权机关查实,对其主张不予确认;二、欠款金额如何确认。原告提供两份结算清单和一份货款支付计划证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48,000元。两份结算清单和货款支付计划均加盖被告公章,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锰矿石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本案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锰矿石款的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与他人签订来料加工合同,应视为承包,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采用来料加工或者承包,均系其经营方式的变化,是其内部关系的调整,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被告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其抗辩不能成立,应当对原告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丈县宏泰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4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280元,减半收取5640元,由古丈县宏泰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粟亚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