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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辖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晟裕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晟裕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珍,郭大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晟裕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胜社区平胜大道(原农科所地块)B区自编二排二横路A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JD3MXH。法定代表人:陈炟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珍,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大鹏,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佛山市晟裕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珍、郭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2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佛山市晟裕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有效的管辖协议,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王珍、郭大鹏的给付货币义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佛山市晟裕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可认定为合���履行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2319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佛山市晟裕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王珍、郭大鹏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即佛山市晟裕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佛山市晟裕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23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美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