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3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朱兴菊与吴光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菊,吴光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民初466号原告朱兴菊,女,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委托代理人:刘斌,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光亮,男,1996年10月28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韶山北路隧道口两侧凯里供电局小十字营业厅*楼。负责人:韩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生,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兴菊诉被告吴光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吴光亮、被告鼎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11点,原告朱兴菊乘坐丈夫蒋尔贵驾驶的贵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凯施线由白洗往施秉方向行驶,被告吴光亮驾驶贵H×××××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76公里上坡右���弯处时,因超车刮擦致朱兴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使朱兴菊右尺桡骨上段骨折,住院共31天(第一次住院2016年2月3日至2月18日;第二次取钢板住院2017年2月5日至2月21日),医嘱建议第一次出院休息六个月,第二次出院休息三个月。被告吴光亮在被告鼎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34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32394.1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光亮辩称:我在鼎和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鼎和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2、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是否真实客观、合理合法,应当提供证据证实;3、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吴光亮驾驶自购的贵H×××××轻型普通货车,沿凯施线由白洗往施秉城方向行驶。11时00分,行至76公里上坡右转弯处时,因超越前方同向蒋尔贵(原告朱兴菊丈夫)驾驶的贵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使两车发生刮擦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朱兴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光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尔贵、朱兴菊均无责任。朱兴菊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18日在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右尺桡骨上段骨折,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要求建议休息6个月。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21日,朱兴菊在施秉县人民医院行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另查明,吴光亮驾驶的贵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合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吴光亮已经支付朱兴菊11500元及朱兴菊在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是高危作业,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确保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赔付的法定义务。且并无法律规定��要区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关于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不能支持的规定。因此,对于鼎合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1、护理费:3007元(97元/天×两次住院31天,97元/天系参照贵州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35528元÷365天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天×31天,二被告同意按照60元/天计算);3、误工费32056.5元(106.5元/天×301天,301天:住院31天+第一次出院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第二次出院3个月=301天,106.5元/天系参照原告主张的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8873元÷365天计算)。以上共计36923.5元。扣除吴光亮已经支付的11500元,剩余25423.5元未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票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的营养费,并无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营养费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兴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542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53元(未交),原告朱兴菊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鲁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