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晁长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保珍,晁长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3刑初484号自诉人申保珍,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汤阴县人,住所地汤阴县。被告人晁长民,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汤阴县人,住汤阴县。自诉人申保珍以被告人晁长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申保珍以晁长民已履行了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晁长民已履行了判决义务,申保珍自愿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申保珍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吉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