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3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晁长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保珍,晁长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3刑初484号自诉人申保珍,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汤阴县人,住所地汤阴县。被告人晁长民,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汤阴县人,住汤阴县。自诉人申保珍以被告人晁长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申保珍以晁长民已履行了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晁长民已履行了判决义务,申保珍自愿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申保珍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吉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