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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83执异10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90号。负责人:刘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文轩,客户经理,一般代理。本院在执行九江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鸿祥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庐山市人民法院受理(2015)星民二初字第665号九江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诉江西省鸿祥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庐山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鸿祥公司未依(2015)星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宏厦公司向庐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庐山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2016)赣0427执512号宏厦公司申请执行鸿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1日庐山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赣0427执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鸿祥公司银行存款8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7年7月10日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以下简称都昌建行)以庐山市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存款是被执行人鸿祥公司为案外人的债权提供的质押担保,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冻结鸿祥公司在案外人营业室开立的保证金专户。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虽然被执行人鸿祥公司与案外人都昌建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故不符合金钱特定化这一生效条件。此外,《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甲方(鸿祥公司)承诺,如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甲方应另行提供乙方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可知案外人对该款项可能被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已有预见,案外人都昌建行应要求被执行人鸿祥公司提供其他相应担保,故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鸿祥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行为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时伟审判员  李良学审判员  袁喜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捻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