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9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9315号原告:东莞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沙湖三路9号。法定代表人:朱汉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聪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蔚,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邦平。原告东莞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848.9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均由原告东莞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建美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