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洪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1,康某,杨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刑初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生,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芒市人,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系被害人万某2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女,汉族,1976年4月27日生,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芒市人,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系被害人万某2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卢明杰,云南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洪,男,1997年7月6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捕前租住砚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晋南,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高荣、书记员王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之连、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明杰,被告人杨洪以及辩护人张晋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洪与权某2、侬祖微、龙某、权某3、权某4尧、杨某也、权某4装(后7人分案起诉)等人在砚山县江某墨山公园“光阴的故事”酒吧喝酒时,杨洪与同在酒吧喝酒的万某2发生争执并扭打,被人劝开。权某2得知杨洪被万某2打着鼻子出血后,即提出殴打万某2为杨洪出气,随后权某2持杨某也带来的匕首,权某3持甩棍,杨洪、侬祖微、龙某、权某4尧、杨某也、权某4装提啤酒瓶,8人到酒吧二楼的包房共同殴打万某2,权某2还用匕首捅伤万某2背部。万某2被捅伤、打伤后跑至酒吧门外,8人又继续追打万某2,权某2用匕首捅刺万某2胸、腹部;杨洪用权某3的甩棍与侬祖微、龙某、权某3、权某4尧、杨某也、权某4装持啤酒瓶共同打击万某2头部等部位,还踢、踩万某2头面部,当场致万某2死亡。8人逃离现场后,杨某也、权某3将匕首、甩棍丢弃于砚山县听湖水库。经鉴定,被害人万某2系遭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肺脏、肝脏及肾脏器官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钝器暴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权某2、侬祖微、龙某、权某3、权某4尧、杨某也、权某4装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之连、康某以被告人杨洪邀约他人持凶器杀害其子,致使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杨洪赔偿经济损失66691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94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杨洪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辩解称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辩护人张晋南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杨洪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各被告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所致,其中权某2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最为严重,应将杨洪的行为与其他同案人的行为予以区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杨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家人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一定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十五年左右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洪与权某2、侬祖微、龙某、权某3、权某4尧、杨某也、权某4装(后7人分案起诉)等人在砚山县江某墨山公园“光阴的故事”酒吧喝酒时,杨洪与同在酒吧喝酒的万某2发生争执并扭打,被人劝开。权某2得知杨洪被万某2殴打致鼻子流血后,即提出殴打万某2为杨洪出气,随后权某2持杨某也带来的匕首,权某3持甩棍,杨洪、侬祖微、龙某、权某4尧、杨某也、权某4装持啤酒瓶,行至酒吧二楼的包房共同殴打万某2,权某2还用匕首捅伤万某2背部。万某2被捅伤、打伤后跑至酒吧门外,8人又继续追打万某2,权某2用匕首捅刺万某2胸、腹部;杨洪用权某3的甩棍与侬祖微、龙某、权某3、权某4尧、杨某也、权某4装持啤酒瓶共同击打万某2头部等部位,还踢、踩万某2头面部,致万某2当场死亡。8人逃离现场后,杨某也、权某3将匕首、甩棍丢弃于砚山县听湖水库。经鉴定,被害人万某2系遭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肺脏、肝脏及肾脏器官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钝器暴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6日零时38分,赵某将万某2被他人殴打的案情电话报案至砚山县公安局,砚山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洪、权某2于2016年6月9日被抓获并拘留;被告人权某4尧、权某3、权某4装、杨某也于2016年6月10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龙某于2016年6月10日投案自首;被告人侬祖微于2016年6月14日投案自首。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砚山县江某墨山公园“光阴的故事”酒吧斜对面和“光阴的故事”酒吧内,死者万某2尸体位于墨山公园“光阴的故事”酒吧与公厕之间的草坪内的石板上。经对现场进行勘验,分别在尸体的T恤、牛仔裤、鞋子上各提取一份血迹。并从现场提取遗留的酒瓶碎片、血迹、毛发等物品共28份送检。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万某2生前身体损伤情况,曾受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腹部、腰部多处锐器贯通创,其对应胸腹腔脏器破裂。死因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肺脏、肝脏及肾脏器官至失血性休克合并钝器暴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5、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杨洪、权某2、龙某、权某4尧、权某4装、杨某也、权某3、侬祖微分别对殴打万某2的现场(光阴的故事酒吧二楼、酒吧外斜对面花台处)进行辨认确认;②权某3、杨某也分别对殴打万某2后丢弃甩棍、匕首的现场(砚山县江某听湖水库黄金海岸对面)进行辨认并确认;③岳某对其丢弃杨洪、权某2作案时所穿衣、裤的地点(砚山县江某兴秀南路的垃圾箱内,10KV七乡大道054线50-3号电杆脚)进行辨认并确认。(2)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杨洪、权某2、侬祖微、权某3、龙某、杨某也、权某4装、权某4尧相互进行辨认后确认上述8人就是参与殴打被害人万某2的人;②杨洪、权某2、权某4装、杨某也、权某4尧、侬祖微、权某3、龙某未辨认出被害人万某2;③权某1、陆某1、陈某、陆某2、李某、蔡某辨认出杨洪、权某2、杨某也、权某4装、权某3就是参与殴打被害人万某2的人;④侯某未辨认出本案被告人;(3)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万某1(被害人父亲)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辨认并确认死者就是其儿子万某2。6、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凌晨,其在墨山公园的“光阴的故事”酒吧看见万某2打着杨洪,后万某2被杨洪等七八个人殴打,其中一个手上有纹身的人拿匕首刺着万某2,其余人用甩棍、啤酒瓶、砍刀。杨洪用甩棍打了万某2身上两三下。后其打电话报警。(2)证人卢某1、郑某1、张某、邹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凌晨,在墨山公园“光阴的故事”酒吧,万某2被十多个人提着刀、甩棍、啤酒瓶从酒吧里面追着打,一直打到酒吧门口旁边的草坪上。(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晚,其邀请杨洪、权某2等人在墨山公园“光阴的故事”酒吧喝酒。当晚杨洪与万某2因宿怨发生打架被其劝开,后双方相互邀约人斗殴,万某2被权某2等二三十人打倒在地,权某2拿着一把小刀。(4)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凌晨,在墨山公园“光阴的故事”酒吧,杨洪及权某2伙同其他不认识的十余人用啤酒瓶、刀、手和脚对万某2进行殴打,其中杨洪及权某2各拿一把刀,从酒吧里追打到酒吧外,把万某2打倒后继续殴打,整个过程持续了五六分钟。(5)证人李某、卢某2、任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凌晨,在墨山公园“光阴的故事”酒吧,杨洪拿甩棍,权某2拿匕首,还有人拿啤酒瓶、砖头等对万某2进行殴打。(6)证人权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凌晨,在墨山公园“光阴的故事”酒吧,杨洪被万某2打后,权某2叫其去拿刀,其去拿了两把刀来。听权某2、杨洪、权某4装说打着万某2了。(7)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晚23时许,在墨山公园“光阴的故事”酒吧,杨洪和万某2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杨洪邀约了十余人对万某2实施殴打。在花台外面时,看见有人拿啤酒瓶,杨洪用甩棍。之后还有人提来了一把开山刀。(8)证人岳某证言,证实知道杨洪、权某2等人在墨山公园打架的事情,后将杨洪和权某2作案时沾有血迹的衣服换下来后拿去附近的垃圾桶丢,并将杨洪、权某2送到丘北县外婆家躲藏。(9)证人陆某1、卢某3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晚23时许,看见万某2被人打倒睡在墨山公园“光阴的故事”酒吧外面的草坪上。7、被告人杨洪以及同案人权某2、侬祖微、龙某、权某3、权某4尧、杨某也、权某4装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5日晚在砚山县城墨山公园“光阴的故事”酒吧喝酒时,杨洪与万某2因宿怨发生争执引发打架,杨洪鼻子被万某2殴打流血。后权某2提出为杨洪报复,于是杨洪与权某2邀约侬祖微、龙某、权某3、权某4尧、杨某也、权某4装殴打万某2。随后权某2持杨某也携带至现场的匕首,杨洪持权某3携带至现场的甩棍,侬祖微、龙某、权某3、权某4尧、杨某也、权某4装持啤酒瓶,跟随杨洪、权某2在酒吧二楼包房内以及酒吧门口的草坪处对万某2实施殴打、捅刺,致万某2当场死亡。案发后,杨某也、权某3将匕首、甩棍丢弃于砚山县听湖水库内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无视国家法律,邀约多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洪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洪与被害人万某2因宿怨发生斗殴被他人劝开制止后,被告人杨洪为报复而邀约多人持凶器对万某2进行殴打、捅刺,在本案中被害人万某2无任何过错。故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洪与本案同案人权某2系组织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同案人权某2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最为严重,应将杨洪的行为与其他同案人的行为予以区别承担相应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杨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杨洪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杨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洪的犯罪行为致使他人遭受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之连、康某所提起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所提起的丧葬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杨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之连、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之连、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董品斌审判员 杨 宏审判员 何义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兴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