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执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申请执行王小云、李玉、王世荣、温晓辉、四川省乐山市世荣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王小云,李玉,王世荣,温晓晖,四川省乐山市世荣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6执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瓷都大道*******号。负责人:唐德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小云,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顺河乡。被执行人:李玉,女,住四川省夹江县界牌镇。被执行人:王世荣,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被执行人:温晓晖,女,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百禄路。被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市世荣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迎春南路。法定代表人:王世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26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一、被告王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借款2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合计435845.22元。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复利、罚息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玉、王世荣、温晓晖、四川省乐山市世荣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86元,依法减半收取13143元,由被告王小云、李玉、王世荣、温晓晖、四川省乐山市世荣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在执行过程中,为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询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矿产登记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通过全国“总对总”查询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证卷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同时,向夹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夹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王小云在夹江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有住宅一套(该住宅已设定抵押给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王世荣在夹江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有房产6套(该房产均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夹江县支行和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中4套房产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四川省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有房产1套(该房产已被查封)、在夹江县国土资源局登记有土地1宗(该土地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有小型汽车1辆、在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有小型汽车1辆;被执行人温晓晖在夹江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有房产2套(该房产均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房产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四川省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有房产2套(其中一套房产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查封)、在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有小型汽车1辆(该车辆已设定抵押、已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市世荣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有大型汽车5辆(均已设定抵押)和小型汽车3辆。除前述财产外,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小云、李玉、王世荣、温晓晖、四川省乐山市世荣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另案原告陈和萍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以(2016)川1126民初6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世荣在夹江县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土地1宗;于2016年9月9日以(2016)川1126执8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世荣所有的在夹江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的房产2套、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世荣所有的在夹江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的的房产4套、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温晓晖所有的在夹江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的房产2套;于2016年9月9日以(2016)川1126执8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世荣所有的在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房产1套、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温晓晖所有的在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房产1套;于2016年9月9日以(2016)川1126执89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世荣所有的在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辆1辆、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温晓晖所有的在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登记车辆1辆;于2016年9月9日以(2016)川1126执89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市世荣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辆8辆;于2016年10月10日以(2016)川1126执89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世荣所有的在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辆1辆;于2017年1月11日在(2016)川1126执892号案件中将被执行人王世荣、温晓晖、四川省乐山市世荣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于2017年3月7日以(2017)川1126执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温晓晖在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房产1套;2017年5月18日以(2017)川1126执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王小云在夹江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的住宅一套。2017年7月26日,将被执行人王小云、李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消费。因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和被其他法院首封,由于客观原因,其财产在本案中暂不具备处置条件。2017年7月28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良军审判员 徐洪川审判员 张熹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华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