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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异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夏登平、夏其明等与江才富、罗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登平,夏其明,孙磊,史跃东,黄太顺,李朝喜,方明华,甘崇清,吴爱兰,江才富,罗福英,江苏瓦屋山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异020号异议人:夏登平,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异议人:夏其明,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异议人:孙磊,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异议人:史跃东,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异议人:黄太顺,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异议人:李朝喜,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异议人:方明华,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甘崇清,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申请执行人:吴爱兰,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执行人:江才富,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被执行人:罗福英,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被执行人:江苏瓦屋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前马工业集中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8444680-X。法定代表人:朱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国,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崇清、吴爱兰与江才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两案过程中,异议人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江才富在江苏瓦屋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屋山混凝土公司)的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提出请求:一、撤销(2015)溧执字第3385号、(2016)溧复执字第611-1号等民事裁定书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中止对异议人在瓦屋山混凝土公司合伙财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如下:贵院执行(2015)溧竹民初字第430、431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裁定扣留、扣划被执行人江才富在瓦屋山混凝土公司的债权,查封瓦屋山混凝土公司苏D×××××、苏D×××××、苏D×××××、苏D×××××大型汽车等强制措施,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首先,2014年6月26日,溧阳市竹箦北关建材店与瓦屋山混凝土公司签订了一份黄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溧阳市竹箦北关建材店为其供应黄沙,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该合同由江才富代表溧阳市竹箦北关建材店签订。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江才富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先后将黄沙供应投资款转让给异议人夏登平、夏其明、孙磊、方明华50%,史跃东25%,黄太顺、李朝喜25%。2014年10月25日后,黄沙供应合同由各异议人合伙按各自比例履行。再次,黄沙供应合同期满后,各异议人一致确认按出资比例享有在瓦屋山混凝土公司合伙财产4759000元。综上,异议人履行黄沙供应合同,在瓦屋山混凝土公司有货款4795000元,系异议人的合伙财产,依法应由各异议人享有,与江才富无关。故贵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瓦屋山混凝土公司协助扣留、扣划江才富在瓦屋山混凝土公司的债权,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异议,请求撤销相应裁定,中止对异议人合伙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辩称,江才富称其股权已全部转让,但有证据证明2015年7月份的黄沙价格还是江才富签名确定的。被执行人江才富辩称,对异议人的陈述有异议。本人于2014年4月份开始经营瓦屋山公司的黄沙供应。于同年6月份,因为资金不足,分别将其中百分之五十股份转让给夏其明、夏登平等人,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转让给了史跃东,与他们合伙供应黄沙,并约定按股份出资并分配利润。同年10月份,因个人资金不足,将剩余的百分之二十五转让给了李朝喜、黄太顺两人,并约定从2014年6月至10月的按股份比例所应享有的利润仍属于本人,并于2016年3月份开始结算分配。在与甘崇清的经济纠纷中,以上事实已告知甘崇清(当时列了外面的债权清单),法院打电话核实,本人也将瓦屋山混凝土公司供应黄沙事项中已没有股份,只有部分未分配利润的事实告知了法院。被执行人瓦屋山混凝土公司辩称,认可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罗福英未作答辩。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对申请执行人吴爱兰、甘崇清与被执行人江才富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分别作出(2015)溧竹民初字第430、43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江才富均需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因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吴爱兰、甘崇清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被执行人江才富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保证人罗福英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即裁定追加罗福英为案件被执行人。2016年8月31日,本院向瓦屋山混凝土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要求其收到通知后于2016年12月底前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甘崇清支付70万元,余款114万元于2017年12月底前付清。因瓦屋山混凝土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本院追加其为案件被执行人。2016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溧执字第3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江才富在瓦屋山混凝土公司的货款(到期债权)40万元,双方合同不得变更;款项于2016年2月8日前汇至法院指定账号。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溧复执字第611号等多个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瓦屋山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苏D×××××、苏D×××××、苏D×××××、苏D×××××、苏D×××××大型汽车,期间禁止办理年检、过户等相关手续,查封期限为二年。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江才富与瓦屋山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黄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黄沙价格、供货数量、质量要求、技术指标、供货地点、计量方法、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其中约定合同的有效期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止。2014年4月30日,江才富将该黄沙供应合同的25%部分转让给了异议人史跃东,并约定今后按照持有股份比例出资购买黄沙,按照股份持有瓦屋山公司结算出来的债权,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问题及法律责任。2014年6月25日,江才富将黄沙供应合同的50%转让给了夏登平、夏其明、孙磊,2014年10月25日,其将黄沙供应合同转让给了李朝喜、黄太顺25%。2015年10月25日,各受让人和江才富开会,共同确定了各受让人受让的合同份额,并确定参照以前江才富与瓦屋山公司的合同约定条款向瓦屋山公司供应黄沙,并负责结算,结款,并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在瓦屋山混凝土公司的货款。听证时,各异议人向本庭提交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本人向江苏瓦屋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黄沙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0211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零贰拾壹万壹仟元整。实收到江苏瓦屋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总计伍佰肆拾伍万贰仟元整。未付金额肆佰柒拾伍万玖仟元整。备注:1、未开票金额部分应扣税金暂定;2、承兑贴息金额暂定;3、黄沙应扣含水率暂定。江才富夏登平2016年6月12日”。瓦屋山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同日,各异议人对该货款按各自享有的比例进行了划分。申请执行人甘崇清表示对此不知情,被执行人江才富、瓦屋山混凝土公司对此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向法庭提交书证2014年7月、8月、9月、12月、2015年1月、4月、5月、7月黄沙供应费,证明江才富一直在履行合同。各异议人对黄沙供应费(单)无异议,称因合同系江才富签订的,所以由其在黄沙供应价格单(即供应费)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被执行人江才富与瓦屋山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黄沙供应合同,后将该合同分别部分转让给了各异议人,由各异议人享有和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异议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才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系经合同相对方瓦屋山混凝土公司同意及异议人对黄沙货款享有所有权,故异议人对涉案黄沙货款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夏登平、夏其明、孙磊、史跃东、黄太顺、李朝喜、方明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蔡海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辰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