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黑日则里与谢义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日则里,谢义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1006号原告:黑日则里(曾用名李学才),男,1970年8月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谢义开,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黑日则里与被告谢义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日则里、被告谢义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日则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德昌县马安乡三岔湾村民委立项新村农房建设,原告获取中标,同年3月27日,原告将该项新村农房建设工程项目全部承包给王大辉承建。王大辉组织民工进场施工,王大辉后因资金不足,在承建过程中擅自离开工地不管,由被告管理组织民工施工。2015年11月19日,被告急用资金,原告借款5000元给被告,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凭据。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谢义开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拿了5000元是事实,借条是事实。但被告是在王大辉手下做工,王大辉又是在原告处承包工程,现在王大辉不在了,被告只好找劳动局、乡政府和原告,这钱是乡政府让原告代付的,所以这5000元钱被告不应该归还原告。本案审理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借条》一份;2.德昌县人民法院(2015)德昌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因王大辉不认可,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可另行向被告谢义开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和民事判决书是真实的,无异议。但认为这5000元钱应该由王大辉和原告之间解决,由王大辉来付。被告提交:王大辉要求马安乡政府代付张胜银、谢义开、安有杰工资的申请一份,证明王大辉欠被告的工人工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相关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认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黑日则里以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德昌县马安乡三岔湾新村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大辉,王大辉承包后组织张胜银、安有杰、被告谢义开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后因王大辉未能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等人先借款再与王大辉进行结算。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学才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借款人:谢义开签名、捺印。”同年,原告黑日则里与被告王大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15)德昌民初字第963号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页第八行明确认定“关于被告王大辉的工人张胜银、谢义开向原告黑日则里借款136120元的问题,因二人向原告借款时未经被告王大辉同意,同时,二人亦是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故本院认为,该二人向原告的借款,不应计算在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款内,原告可另行向该二人主张权利。”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诉讼来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诉争的5000元款项是借款还是代付的劳务费问题。本院对这一焦点问题作如下认定:原告认为该5000元款项就是被告的借款,有被告的借条,同时,德昌县人民法院(2015)德昌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是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大辉的,该5000元款项是代王大辉付给被告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因本院已生效的(2015)德昌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张胜银、谢义开二人向黑日则里借款时未经王大辉的同意,同时,二人都是以个人名义向黑日则里借款的,不应计算在黑日则里给付王大辉的工程款内,黑日则里可另行向二人主张权利,故被告谢义开辩称的该5000元款项是原告黑日则里代付的劳务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5000元款项属于借款。至于被告谢义开主张的劳务工资,可另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谢义开出具借条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义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黑日则里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谢义开负担。原告黑日则里已先行垫付,由被告谢义开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支付给原告黑日则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建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佳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