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执异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祝桂华、郑云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桂华,郑云泉,赵学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118号案外人:赵卫勤,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祝桂华,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锋,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执行人:郑云泉,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赵学毛,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祝桂华与被执行人郑云泉、赵学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卫勤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20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赵卫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勇、申请执行人祝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锋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卫勤称: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浙0681执2929号公告,要求房屋占有使用人在2017年6月30日前从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1639弄8号702室的房屋中腾出。但其已于本院查封前的2013年7月25日,就上述房屋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其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合法使用房屋,本院要求其搬走的做法违法。请求本院确认其对上述房屋的租赁权。申请执行人祝桂华辩称:对于赵卫勤提供的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无法确定;即使赵卫勤提供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阻却法院拍卖。本院查明:2015年6月10日,本院受理祝桂华诉郑云泉、赵学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6月12日,本院查封了登记于赵学毛妻宣满丽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1639弄8号702室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黄20020039**号,下称涉案房屋)。2015年11月12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一、郑云泉、赵学毛应共同归还祝桂华借款本金359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郑云泉应归还祝桂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祝桂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以(2016)浙0681执2929号立案执行。现本院拟依法处置涉案房屋。案外人赵卫勤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商初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所证实。赵卫勤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7月2日赵卫勤(乙方)与宣满丽(甲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载明: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3年7月5日至2028年7月4日;年租金5万元,每半年交纳一次2.5万元;房租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1万元;等等。该租赁合同正文开头部分为:“根据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法规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共同订立本合同。”2、宣满丽出具的收条4份,载明:宣满丽于2013年7月2日、2014年7月6日、2015年7月2日、2016年7月5日各收到赵卫勤支付的房租费5万元。该4份收条的主体内容均为“今收到赵卫勤房租费伍万元”。3、水、电、网络等费用支付凭证若干,载明:自2013年1月起至今,与涉案房屋相关的水、电、网络等费用由赵卫勤之女杨亚琼支付。4、2013年7月10日上海市黄浦区精文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精文苑8号楼702室业主宣满丽将其住房租借给同乡赵卫勤之女居住,时间为2013年7月5日至归还日结束。”对于证据4之来源,赵卫勤解释,当时因女儿杨亚琼办理暂住证需要,由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了该份证明。当本院要求赵卫勤提供与办理暂住证相关的备案材料时,赵卫勤又表示,后来杨亚琼因故没有将暂住证的住所办在涉案房屋处,故未使用该份证明。本院为核实相关情况,仍要求赵卫勤于2017年7月26日前,向本院提供杨亚琼历年办理暂住证时提供给有关部门的材料,但赵卫勤未予提供。本院认为,案外人赵卫勤主张的租赁权要获得保护,必须以其与宣满丽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以及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其已实际占有且至今仍占有涉案房屋为前提。根据赵卫勤提供的证据3、4,赵卫勤之女杨亚琼从2013年1月起至今居住于涉案房屋的情况属实;根据赵卫勤提供的证据1、2,其与宣满丽就涉案房屋发生的租赁关系,发生于本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前,且赵卫勤已支付4年租金。因此,从形式上看,赵卫勤主张的租赁权似乎应予保护。但本院注意到:一、在(2016)浙0681执2929号一案执行过程中,不仅案外人赵卫勤以其享有租赁权为由,对涉案房屋提出异议,案外人朱军华也以其享有租赁权为由,对另一执行标的——登记于赵学毛名下、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福乐小区12幢304室的房屋提出异议[详见本院(2017)浙0681执异119号案卷]。而朱军华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除了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合同签订时间及地点等有所不同外,其余内容完全相同,就连合同正文开头“根据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法规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共同订立本合同”之瑕疵都一模一样。这令本院怀疑,该两份租赁合同是出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需而同时形成。二、赵卫勤提供的租金支付凭证均为现金收条;除落款时间不同外,4份收条其余内容一字不差。而根据证据3,赵卫勤之女杨亚琼支付与涉案房屋相关的费用时,均以支付宝、付费通等电子支付形式支付,虽然杨亚琼并非承租人赵卫勤本人,但也很难想象在浙、沪经济发达地区,四年以来赵卫勤每一笔租金都用现金支付;而跨度四年的4份收据能够一字不差,可能性也不大(在跨越较长年份时,房租费完全可能被表述为租金、房屋租金、房屋租赁费等,具体金额也可能出现阿拉伯数字,或者阿拉伯数字与汉字相结合等)。此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半年一付,每三年递增1万元,但实际情况为一年一付,且第四年没有递增。虽然赵卫勤解释,因其与宣满丽系亲戚关系等,对方没有要求增加租金,但结合前述分析,这只能令本院更加怀疑4份租金收条为一次性形成,赵卫勤并未实际支付租金。三、据赵卫勤陈述,证据4是因其女儿杨亚琼办理暂住证所需而取得,后因故未用。由于办理暂住证需要提供居住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故无论杨亚琼最终用了还是未用证据4,赵卫勤都完全可以提供杨亚琼办理暂住证时实际提供给公安部门的相关材料,以证明杨亚琼确实未将证据4,以及与涉案房屋相关的其他租赁合同用于办理暂住证。由于赵卫勤未能提供该方面材料,本院推定该方面材料于其不利。综上分析,并考虑到就普通城市住宅而言,一次性约定15年租期,亦不合情理,本院对赵卫勤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之真实性,不予认定;虽然自2013年至今,赵卫勤之女杨亚琼居住于涉案房屋的情况属实,但赵卫勤无偿借用涉案房屋、基于其他真实租赁合同使用涉案房屋等,均可达成这一事实。因此,赵卫勤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约定,请求本院保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至2028年7月4日的租赁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卫勤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周海戈人民陪审员 楼润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