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2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中林诉李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林,李立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865号原告:刘中林,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被告:李立莹,男,成年汉族,个体,住林甸县。原告刘中林与被告李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立莹给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76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2日始至2017年5月10日止,要求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李立莹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一个月后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法院,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李立莹给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76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2日始至2017年5月10日止),要求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立莹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中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日借据一张(提交原件),欲证明被告李立莹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证据中借款数额明确为20000.00元,且有借款人李立莹的签字,并在签字上按了手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刘中林将20000.00元现金借给了李立莹,李立莹给刘中林出具了借据一张,因此刘中林与李立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款到期后,李立莹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关于利息约定为月利3分的事实不予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率,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曾向被告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为逾期还款之日,本院对刘中林要求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中林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二、驳回原告刘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元,由被告李立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光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刘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