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6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孟祥芝与斯旺苏荣、萨仁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芝,斯旺苏荣,萨仁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民初811号原告:孟祥芝,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斯旺苏荣,男,1973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萨仁高娃,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孟祥芝与被告斯旺苏荣、萨仁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芝、被告斯旺苏荣、被告萨仁高娃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斯旺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36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556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斯旺苏荣、萨仁高娃于2016年5月9日自原告孟祥芝处借款436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9日,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按每月1200元计息。但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3600元及利息12000元,(按3分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斯旺苏荣、萨仁高娃辩称,我们从原告孟祥芝处借款40000元,已经偿还9800元,因现在没有钱,希望能给延缓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斯旺苏荣、萨仁高娃于2016年5月9日自原告孟祥芝处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9日,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按每月1200元计息,二被告加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600元,给原告孟祥芝出具了43600元的借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孟祥芝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斯旺苏荣、萨仁高娃自原告出借款的事实。被告斯旺苏荣、萨仁高娃对原告孟祥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斯旺苏荣、萨仁高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斯旺苏荣、萨仁高娃自原告孟祥芝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斯旺苏荣、萨仁高娃应偿还原告孟祥芝借款本金4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孟祥芝的该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每月1200元,已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止利息,即104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斯旺苏荣、萨仁高娃虽辩称已偿还9800元,但未能提供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旺苏荣、萨仁高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祥芝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4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达 古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斯琴格日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