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国强与王红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强,王红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707号原告:黄国强,男,汉族,1966年11月9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红英,女,汉族,1967年2月15日生,现住郑州市。原告黄国强诉被告王红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红英退还原告黄国强160000元本金及利息640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请客送礼12000元、苹果5手机一部5000元,合计2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红英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给原告儿子黄晨安排工作为目的,经原告的战友闫保华介绍认识,被告以同意给原告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收取黄国强160000元不当得利,2015年9月26日原告在交通银行给被告打款160000元。至到目前为止,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儿子安排工作,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也没给个说法,被告还把原告的电话拉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红英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原告违约在先存在过错,原告所诉的手机已与酒款抵销。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原告战友介绍认识,原告委托被告给其儿子找工作,于2015年9月26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60000元,同日,被告分别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国强现金16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天从黄国强那里取到160000元,给孩子找工作,有阎保华担保不用怕。后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找工作,亦未退还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认可其诉称的手机已与被告就酒款相抵。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处理委托事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为其儿子找工作,该委托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160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请客送礼费120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款5000元,原告亦认可与被告酒款相抵,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国强16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7.5元,原告黄国强826.5元,被告王红英负担163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钱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伟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