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张先保与宦小亮、强晓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保,宦小亮,强晓根,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1025号原告:张先保,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宦小亮,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强晓根,男,1974年3月31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三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费圣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莉,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先保与被告宦小亮、被告强晓根、被告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东、王礼洁,被告宦小亮和被告华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圣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晓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船员劳务工资4万元;2、请求确认上述工资对被告华航公司所属的“苏华航59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先保自2016年正月十二起一直在被告华航公司所有的“苏华航598”轮从事炊事员工作,并与该轮实际所有人被告宦小亮、被告强晓根约定每月劳务费4800元。原告张先保先后时支取了7600元,被告宦小亮、被告强晓根尚欠劳务报酬4万元。因该轮于2016年12月18日被法院扣押,尚欠的劳务报酬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宦小亮答辩对原告张先保主张欠付劳务报酬4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华航公司辩称,原告张先保仅提交了一份欠条,没有相应的聘用合同及工资结算凭证,主张劳务报酬依据不足。“苏华航598”轮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宦小亮和被告强晓根,其与华航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华航公司并不参与该轮的经营及船员管理,要求华航公司给付劳务报酬没有依据,应由被告宦小亮和被告强晓根个人承担。综上,原告张先保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强晓根未应诉答辩。原告张先保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书、公证书;2、欠条。被告宦小亮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华航公司质证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有欠条,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据不充分,且欠条金额与按原告张先保上船工作时间计算的报酬无法对应。被告华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2、五名船员证书清单。原告张先保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有证书的船员并未实际上船,当时提供五名船员证书是因办理船舶营运证书所需。被告宦小亮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是租借有证的船员证书办理营运登记,实际聘用的在船船员为无适任证书人员。被告强晓根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张先保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华航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张先保提交的证据2,虽被告华航公司对真实性表示异议,但被告宦小亮对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张先保在民事诉状中陈述其自2016年正月十二(2月19日)起在“苏华航598”轮工作,至本院2016年12月18日扣押该轮时原告张先保离船,实际在船工作时间为10个月,按照约定的劳务报酬4800元/月,其应得劳务报酬为48000元。因此,原告张先保所称的劳务报酬金额与实际工作时间所应获取的劳务报酬相符,欠款劳务报酬4万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华航598”轮(内河船舶)为被告宦小亮和被告强晓根共同经营。2013年7月,被告强晓根将该轮挂靠被告华航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华航公司。被告强晓根与被告华航公司以《合同书》的形式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在江苏省姜堰市公证处予以了公证。该合同书明确被告强晓根对该船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年向被告华航公司缴纳年度管理费;被告强晓根根据需要自行聘用人员,所聘用人员工资和人身安全由其负责等内容。被告宦小亮和被告强晓根共同经营“苏华航598”轮期间,未聘用持有船员服务簿和适任证书的人员运营船舶,海事管理机关核定的“苏华航598”轮最低安全配员的(五名)船员适任证书均是对外租借,未实际上船工作。2016年2月,被告宦小亮、被告强晓根聘用无船员适任证书的原告张先保担任“苏华航598”轮厨师职务,并与其约定劳务报酬4800元/月。本院于2016年12月18日依法扣押“苏华航598”轮时,原告张先保离开该轮。2016年12月20日,被告宦小亮、被告强晓根向原告张先保出具欠付4万元的工资欠条。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虽然原告张先保不持有船员适任证书,且未与被告宦小亮、被告强晓根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受雇到“苏华航598”轮工作,其与被告宦小亮、被告强晓根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张先保在“苏华航598”轮提供了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宦小亮、被告强晓根应向其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原告张先保诉请被告宦小亮、被告强晓根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华航公司为“苏华航598”轮的挂靠经营单位,被告强晓根与被告华航公司以《合同书》的形式已明确由被告强晓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聘用人员工资和人身安全由其负责。因此,原告张先保向被告华航公司主张劳务报酬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保护。涉案“苏华航598”轮为内河船舶,原告张先保主张其劳务报酬债权对该船舶享有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宦小亮、被告强晓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先保劳务报酬4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先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宦小亮、被告强晓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泽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