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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普为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为斌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为斌(绰号“二憨”),男,1980年1月25日生,彝族,初中肄业,农民,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为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代理检察员龙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为斌及其辩护人吴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普为斌以中铁某局搅拌站不同意“牛氏运输队”继续运输玉楚高速路甸中中段的石料和要求中铁某局支付前期运输费用为由,安排驾驶员普某1、范某1、王某与峨山县甸中镇“牛氏运输队”的车主吕某、毕某、范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大货车到中铁某局搅拌站施工现场,用大货车将唯一进出中铁某局搅拌站施工现场的道路堵住,致使中铁某局搅拌站无法正常施工。后经劝阻,于同日17时许撤离。2016年12月9日和10日,被告人普为斌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安排驾驶员范某1、普某1与峨山县甸中镇“牛氏运输队”的车主吕某、范某2、毕某、矣某某、邹某(均另案处理),驾驶大货车到中铁某局搅拌站施工现场,用七辆大货车将唯一进出中铁某局搅拌站施工现场的道路堵住,致使中铁某局搅拌站无法正常施工。被告人普为斌等人聚众驾驶大货车堵路的行为,给中铁某局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普为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为斌积极参加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中铁某局玉楚高速公路修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为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普为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普为斌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其仅为积极参加者,本案发生的原因系中铁某局之前口头承诺和之后拖欠薪酬导致,案发地点偏远对社会秩序影响较小,对搅拌站的堵路与七个遂道同时停工存在因果关系无证据证实,且造成企业经济损失并不是量刑的标准,故建议对被告人普为斌减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普为斌等人聚众驾驶大货车堵路的行为,给中铁某局造成机械设备租金(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20809元,并因“牛氏车队”堵路导致中铁某局施工工人停工给企业造成人工费损失人民币328805.58元等严重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被告人普为斌的供述及辩解、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普为斌实际经营控制管理“牛氏车队”,其与车队车主毕某、范某2、吕某等人共同商量后,为迫使中铁某局同意“牛氏车队”车主继续运输玉楚高速路甸中段的石料和支付前期运输费用,其指使安排驾驶员普某1、范某1、王某与车主吕某、毕某等人驾驶大货车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9日、10日到中铁某局搅拌站施工现场进行堵路等事实;2.证人张某1、吕某、毕某、矣某某、谢某,4、张某2、刘某1、施某,4、邹某、范某2、普某1、范某1、王某、柴某,4、李某1、普某2的证言、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普为斌积极参与“牛氏车队”的车主协商,并指使驾驶员普某1、范某1、王某与“牛氏车队”车主吕某、毕某等人于2016年12月6日、9日、10日到中铁某局搅拌站施工现场堵路,并向中铁某局提出要求中铁某局答应由“牛氏车队”车主继续运输玉楚高速路甸中段的石料和支付前期运输费用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关于峨山县甸中“牛氏车队”在中铁某局搅拌站用大货车堵路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会议记录、视频光盘、巡逻记录等,证实2016年12月6日“牛氏车队”驾驶员驾驶大货车把中铁某局搅拌站进出道路封堵,中铁某局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甸中镇政府领导和派出所到现场处置协调,经协调后当日18时许“牛氏车队”驾驶员将堵路车辆驶离现场,以及2016年12月8日甸中镇政府召开会议把政府与企业协调结果向“牛氏车队”进行反馈答复,并要求“牛氏车队”车主反映诉求需采用合法方式进行的事实;2.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2016年12月6日、9日、10日“牛氏车队”分别有9辆、7辆、3辆大货车封堵了唯一进出中铁某局搅拌站道路,导致其他车辆无法进出搅拌站的事实;3.关于2016年12月6日峨山县甸中“牛氏车队”在中铁某局搅拌站堵路的大货车及人员名单,证实2016年12月6日8时参与在中铁某局搅拌站堵路的大货车有11辆和堵路人员有13人的事实;4.视频光盘资料,证实本案随案移送的光盘资料来源于峨山县公安局甸中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开展调查工作时用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拍摄和拍照所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证人刘某2、申某,冯某,4、李某2、柏某,4、贺某,4、游某,瞿某,4的证言,证实中铁某局搅拌站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9日、10日被“牛氏车队”驾驶员驾驶大货车将进入搅拌站唯一一条道路堵死,导致搅拌站无法供料,致7个隧道口停工,停工造成中铁某局企业无法正常施工,工期延误和工人待工,停工期间工人工资照常全额发放的事实;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合作承包建设合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玉溪至楚雄高速公路勘察实验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玉溪至楚雄高速公路勘察实验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部分),证实玉楚高速公路是《国家公路网规划(2013年-2030年)》和《云南省道网规划(2014-2030年)》中广昆高速联络线,中铁某局通过招标取得了玉楚高速修建项目,该项目目前系省重点工程的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堵路期间作业人数统计表证明、玉楚高速项目设备统计表证明、机械调拨通知单证明、劳务人员工资汇总表和工资表证明、固定资产台账及设备买卖合同证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于堵路期间人员工资计算说明、鉴定聘请书、中铁某局关于下达2016年12月份生产任务通知、玉楚高速公路B1工区微信进度统计、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实中铁某局因为“牛氏车队”的堵路行为影响了玉楚高速修建进度,在2016年12月6日、9日、10日被堵期间无产值,并产生严重的设备租赁费、工人工资等直接和间接损失,以及经峨山发展和改革局对2016年12月6日、9日、10日中铁某局玉楚高速公路甸中段工程停工期间的机械设备租金(租赁)进行鉴定,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20809元,并因“牛氏车队”堵路导致中铁某局施工工人停工给企业造成人工费损失人民币328805.58元等事实;4.调拨单、证明等,证实中铁某局与“牛氏车队”双方约定同意对应材料发票方能付运输渣土、沙石款。第四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表,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等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普为斌生于1980年1月25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所在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峨山县公安局对第一次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前身体体表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普为斌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等事实;4.传唤证、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来访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普为斌的归案情况,进而证实被告人普为斌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峨山县公安局对参与堵路的涉案人普某1、吕春华等人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有表达诉求的权利,反映诉求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依法进行,被告人普为斌积极参与“牛氏车队”车主共谋,为迫使中铁某局继续让“牛氏车队”车主运输石料和支付前期运费,并指使其驾驶员驾驶大货车多次到中铁某局搅拌站进行堵路,阻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企业严重经济损失和施工进度受影响的直接或间接损失。被告人普为斌积极参加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中铁某局企业无法正常进行施工,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为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为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普为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为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那汝琼审 判 员  郭云波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芸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