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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厂分理处与蔡永军、罗书菊、蔡永兵、王应琴、蔡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厂分理处,蔡永军,罗书菊,蔡永兵,王应琴,蔡永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25民初1568号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厂分理处 地址:四川省会理县 负责人:李贵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525MA62H0M61U 被告:蔡永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5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罗书菊,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3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系蔡永军妻子。 被告:蔡永兵,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0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王应琴,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13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系蔡永兵妻子。 被告:蔡永明,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7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厂分理处与被告蔡永军、罗书菊、蔡永兵、王应琴、蔡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厂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限期归还所欠贷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蔡永军、罗书菊、蔡永兵、王应琴、蔡永明自愿组成一个联保小组。2013年4月18日,被告蔡永军向本分理处贷款60000元,贷款到期后,分理处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被告蔡永军、罗书菊、蔡永兵、王应琴、蔡永明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蔡永军、罗书菊、蔡永兵、王应琴、蔡永明向凉山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鹿厂分社递交《农户联保申请书》,原告在《农户联保申请书》上签署同意被告间联保的意见。2013年4月28日,被告蔡永军、蔡永兵、蔡永明向凉山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鹿厂分社签订《会理县农村信用社联保协议》约定蔡永军、蔡永兵、蔡永明之间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发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借款人因违约而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4月28日,凉山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鹿厂分社向被告蔡永军、罗书菊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修水池,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利率为月息为8.8668%。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 2015年11月7日,凉山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鹿厂分社更名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厂分理处。 以上事实有《农村联保申请书》复印件,《联保协议》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联保小组借款申请》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蔡永军、罗书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蔡永兵、王应琴、蔡永明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蔡永军、罗书菊、蔡永兵、王应琴、蔡永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蔡永军、罗书菊、蔡永兵、王应琴、蔡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厂分理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借期利率月息8.8668‰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蔡永军、罗书菊、蔡永兵、王应琴、蔡永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旷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