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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蒲自军与张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自军,张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406号原告:蒲自军。被告:张盛。原告蒲自军与被告张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无法送达,于2017年4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言明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有借条和转账明细为证,届时被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甲方张盛(即被告)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今借乙方蒲自军(即原告)14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10,000元。”后被告到期未能还款,致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关系事实较为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借款,但被告于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蒲自军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审 判 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