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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回族,生于1965年4月2日,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2016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轿车沿海兴开发区丽景街由北向南行驶。11时20分许,行驶至海兴开发区物资储备库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柯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柯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柯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费256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础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海原县公安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法)字【2016】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宁中奥鉴司[2016]交鉴字第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海公分交认字[2016]第16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马某某、柯某乙、柯某丙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柯某甲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葛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