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溪市平山区,捕前住本溪市溪湖区。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巧玲,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吕巧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为给朋友解决矛盾,经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在本溪市平山区南地一水果超市门前见面,后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外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在被告人何某未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何某判处缓刑或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伤鉴(法医)字[2015]357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急诊病志、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持管制刀具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案发后虽然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何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薇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