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民终3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骆第贤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骆第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9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唯一国际11-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09727760。法定代表人:蔡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骆第贤,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国,重庆华升(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第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5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恒公司上诉请求:一、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骆第贤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骆第贤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案外人陆德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东恒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陆德建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准许;2、东恒公司对骆第贤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由陆德建出具的《骆第贤人武部基础工程》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回应,在陆德建未参与庭审以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东恒公司的印章被伪造一案已经由遵义市公安汇川分局立案,并可能涉及本案,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一审认定东恒公司与陆德建系代理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陆德建以东恒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项目,其系实际施工人,并非代理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陆德建出具的《欠条》来看,骆第贤明确知晓交易对象系陆德建个人,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骆第贤辩称:从东恒公司向陆德建出具的多份授权委托书以及东恒公司任命陆德建为项目经理以及业主方直接支付1665万元到东恒公司银行对公账户来看,陆德建对涉案工程的行为即视为东恒公司的行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陆德建为被告程序合法,而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授权委托书》和《欠条》,事实清楚,进而认定陆德建与东恒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授权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与否,对本案的债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即使虚假也不能免除东恒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东恒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骆第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东恒公司支付工程款39763元;二、本案讼诉等费用由东恒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1日,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2月变更为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月5日变更为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道真自治县武装部营区建设项目,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以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陆德建系工程的项目副经理。2011年10月17日,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陆德建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道真县人民武装部营区建设项目工程的相关手续和处理有关事宜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骆第贤与公司达成协议,由骆第贤组织工人对道真自治县武装部营区改造工程做基础辅助性工程(含档墙修建、平场、搭建工棚等)。工程完工后,陆德建与骆第贤进行结算,减去骆第贤于2011年春节、2012年6月、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分别领取的费用,尚欠骆第贤费用59763.25元,由陆德建出具欠条。2015年2月14日,变更后的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道真县人民武装部营区建设项目工程的民工工资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陆德建签字确认发放,同年2月15日,陆德建代表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骆第贤支付20000.00元,下欠39763.25元经骆第贤催收,东恒公司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承包人4.6.2.承包人派遣人员:项目副经理姓名:陆德建,身份证号)后,公司两次分别向社会、武装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陆德建以公司名义处理该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一基本事实和道真自治县武装部支付的工程款已拨付于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以及东恒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2日在《建设工程预决(结)算审计定案表》签字盖章认可陆德建完成的工程量可以认定,陆德建是经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活动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授权的公司承担。东恒公司称陆德建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陆德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东恒公司是由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变更而来,公司变更前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贵州东恒集团公司享有和承担。骆第贤与东恒公司之间实为承揽关系,骆第贤交付工作成果,东恒公司下欠骆第贤报酬的事实清楚,东恒公司未按约定向骆第贤支付报酬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骆第贤支付所欠报酬39763元。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陆德建是否系东恒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对东恒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一,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4.6.2条已明确注明陆德建系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到涉案工程中的项目副经理。且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2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陆德建办理“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营区建设项目”中标后的相关事务谈判、合同签订、工程协调管理、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工程结算等有关事宜。足以说明陆德建系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陆德建在涉案工程管理过程中、在其受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视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恒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陆德建管理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恒公司承担。陆德建在管理涉案工程过程中,将基础、挡墙、面门浇筑孔砼等交由骆第贤承揽施工,并已与骆第贤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报酬,现尚欠劳务报酬金额为39763元,应由东恒公司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二,陆德建系东恒公司委托到涉案“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营区建设项目”的项目管理人员,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同意东恒公司要求追加陆德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东恒公司提出的陆德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意见,虽然东恒公司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能够证明以“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与东恒公司使用的“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盖印不符,但东恒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11日签订)、《授权委托书》(2011年10月17日)的真实性,而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陆德建系东恒公司委托到涉案工程中的管理人员,陆德建是否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上诉人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汝坤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娄必强书 记 员  刘守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