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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王洪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王洪英,吕国林,徐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55894674-3。法定代表人:王洪英,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英,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林(系王洪英之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卉,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周村区。上诉人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王洪英、吕国林因与被上诉人徐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胜机床公司)、王洪英、吕国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被上诉人徐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胜机床公司、王洪英、吕国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远胜机床公司歇业多年,期间从未接到周村区北郊镇政府调解委员会的任何通知,也未参加任何调解。该部门出具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形式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依据不足,仅凭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徐卉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工资坚持一审数额,服从一审判决。徐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远胜机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0600元;2、判令被告王洪英、吕国林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2日,被告王洪英与其子被告吕国林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被告远胜机床公司,并实际进行经营。该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缴足,出资人为被告王洪英、吕国林,认缴出资分别为180万元、30万元,实际出资分别为36万元、6万元。其后,被告王洪英、吕国林未再缴纳出资。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洪英、吕国林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分别减资为出资36万元、6万元,王洪英、吕国林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远胜机床公司减资前的债务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如下:一、原告所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提交由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14年7月起原告曾多次至周村区北郊镇综合法律服务中心(信访办公室)反映工资拖欠问题,镇政府多次调解,因被告远胜机床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未果。被告远胜机床公司、王洪英、吕国林未发表质证意见。周村区人民法院认定,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远胜机床公司拖欠工资之后,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仲裁时效中断。被告主张原告所诉超过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远胜机床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庭审过程中,被告远胜机床公司、王洪英、吕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是否系被告远胜机床公司的职工以不清楚为由未作陈述。周村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核实相关情况并提交证据,三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原告为证明其系被告远胜机床公司的职工,提交淄博市周村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证实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由被告远胜机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远胜机床公司、王洪英、吕国林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周村区人民法院认定,该证据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出具,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系被告远胜机床公司职工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已与原告结清工资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远胜机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0600元,应予以支付。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洪英、吕国林作为被告远胜机床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分别在未出资1440000元和24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减资前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即拖欠原告2013年1月15日前的工资39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卉工资人民币10600元;二、被告王洪英、吕国林分别在未出资1440000元和24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中的39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徐卉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徐卉所主张的欠付工资费用数额是否有证据支持。关于徐卉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6年8月29日,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我镇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徐卉等于2014年7月、2015年3月、4月、2016年5月多次到北郊综合法律服务所中心(信访办公室)上访反映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及负责人王洪英拖欠职工工资之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徐卉多次通过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另,出具该证明的主体适格,内容明确,且真实合法,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以远胜机床公司、王洪英、吕国林未参加调解或单方主张未接到镇政府调解通知为由否认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故,远胜机床公司、王洪英、吕国林所持该证明不具备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的主张不能成立,远胜机床公司、王洪英、吕国林认为徐卉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卉所主张的欠付工资费用数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卉提交的淄博市周村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可证实徐卉与远胜机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卉主张远胜机床公司尚欠徐卉10600元工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远胜机床公司虽对该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因其经营不善,管理混乱,致使相关财务、出勤等资料缺失,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徐卉的诉讼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远胜机床公司所持一审法院认定徐卉的工资数额依据不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远胜机床公司、王洪英、吕国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徐连宏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杉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