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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5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5981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5981号原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701号1701室。法定代表人:朱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立,男,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住苏州。原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5873.28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756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0年10月16日起计至2014年8月30日止)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物业费欠费期间没有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被告住一楼,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不应该包含电梯费;被告空调外机低,下雨时水漫到空调外机造成损坏,应由物业公司维修,被告修好后持发票找到物业公司,一直未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拖欠原告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33号17幢105室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理应支付。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辩称其住一楼应当免交电梯费的理由能否成立。经查,双方的物业合同中并未约定一楼用户可以少交物业费,被告的该主张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现实中,在缺乏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无法按照房屋的不同楼层区分计算电梯运行费,而如果按照被告该逻辑,则势必要区分不同楼层业主对电梯的实际使用率来计算电梯运行费。此外,从被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来看,第一条约定只是表明物业费的组成部分,并非指一楼用户免交电梯运行费。综上,被告该辩称理由无法成立。经计算,原告主张的讼争期间物业费合计5873.28元,应当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酌定按合计17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873.28元以及违约金1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其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飞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